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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玄乐与吴长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玄乐,吴长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第320号原告张玄乐,男,1982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长瑞,男,1956年2月18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负责人史常青,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旭辉,该公司职工。原告张玄乐与被告吴长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三门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玄乐于2016年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吴长瑞、太平财险三门峡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玄乐的委托代理人靳丽刚,被告吴长瑞,被告太平财险三门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玄乐诉称:2015年12月2日14时30分左右,我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富士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三高门前处与前方同方向向左转弯的被告吴长瑞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长瑞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核实,被告吴长瑞驾驶的小型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太平财险三门峡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承保限额内对我的实际损失进行直接赔付,剩余经济损失由被告吴长瑞进行赔付。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952元,各项费用共计16072元。被告吴长瑞辩称:原告张玄乐无证驾驶,原告是主要责任,我只愿意赔偿其医药费。被告太平财险三门峡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张玄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情况;2、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医院病历、花费票据及出院证,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花费情况;3、原告的结婚证、妻子齐晓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4、康乐居委会证明一份,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现居住于灵宝市桃林街南段西侧粮食局商住楼北单元6楼北户;5、修车费条据,以此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花费情况。被告吴长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车辆的驾驶人及所有权人;2、门诊收费票据10张,以此证明被告吴长瑞垫付医疗费6276.63元;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此证明夏利轿车的投保情况。被告太平财险三门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吴长瑞、太平财险三门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吴长瑞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及被告吴长瑞提交的证据1、2、3,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条据虽显示修车项目、花费及签字,并非正式发票,没有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性也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2日14时30分许,原告张玄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富士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三高门前处与前方同方向向左转弯的被告吴长瑞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玄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玄乐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撕脱伤;2、颈5椎板及下关节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14天(2015年12月2日至12月16日),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248.2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长瑞共支付原告张玄乐6276.63元。该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玄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长瑞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吴长瑞驾驶的小型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保险期间从2015年11月28日0时至2016年11月27日24时止。经审理核实,原告张玄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248.27元、误工费3153.15元、护理费98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40元,各项费用共计112224元。审理中,因被告太平财险三门峡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吴长瑞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原告张玄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长瑞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张玄乐的损失应由被告吴长瑞赔偿。由于被告吴长瑞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财险三门峡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1222.4元,但应扣除被告吴长瑞已付的6276.6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玄乐4945.77元(被告吴长瑞支付的6276.63元已扣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玄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张玄乐负担440元,被告吴长瑞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园园人民陪审员  王栓宝人民陪审员  刘海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