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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孙甫国与被告谢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甫国,谢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830号原告孙甫国(曾用名孙虎国),男,生于1948年2月20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谢虎,男,生于1972年2月14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孙甫国诉被告谢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甫国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孙甫国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南部县南隆镇翻身街居委会书记李殊婷笔录一份,证实被告现下落不明。本院依职权调查陈评的笔录一份,证实《借条》载明的“今借到孙虎国、程评人民币伍万元正”属实,50000元借款实为原告孙虎国向被告提供。经庭审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孙甫国、程评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谢虎。”。此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谢虎向原告孙甫国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持有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借条》载明出借人为原告孙虎国及程评,但程评认可案涉借款系原告个人提供,与其无关。故本院不应追加程评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案涉借款对借款期限及支付利息未进行约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催告不还,原告要求支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前向被告催收借款的具体时间,故催告之日本院认为确定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甫国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谢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伟代理审判员 汪    华人民陪审员 吕  桂  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宇龙(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