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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宫支行与重庆环桥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宫支行,重庆环桥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兴林,杨国平,冉应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743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宫支行。法定代理人:麦兴鸿,行长。委托代理人:邹莹,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馨仪,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环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林达,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胜,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渝。被告:刘兴林。委托代理人:马林达,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丁胜,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被告:杨国平。委托代理人:马林达,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丁胜,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被告:冉应中。委托代理人:马林达,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丁胜,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宫支行(以下称重庆银行)与被告重庆环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环桥公司)、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建兴公司)、刘兴林、杨国平、冉应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永鸿、代理审判员吴贵平、人民陪审员丁庆生组成合议庭,由严永鸿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邹莹、被告环桥公司、刘兴林、杨国平、冉应中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丁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诉称,原告与环桥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重银文化宫支贷)字第3810号,以下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500万元给被告环桥公司,贷款期限1年,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分段计算(即遇利息上涨时,自变动之日以新利率执行),每月20日由被告环桥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若不能及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利就未支付利息按上浮50%计收复利;若被告欠息超过1个月,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并按照合同执行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建兴公司与原告签订《重庆银行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重银文化宫支保)字第3811号),被告刘兴林、杨国平、冉应中与原告共同签订了《重庆银行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重银文化宫支保)字第3812号),分别约定由被告建兴公司、刘兴林、杨国平、冉应中为被告环桥公司向原告在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环桥公司发放了贷款合同项下贷款500万元,但被告环桥公司自2015年1月起未能向原告支付贷款合同项下利息。根据贷款合同第六条第7款之约定,被告环桥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环桥公司发出了《宣告授信合同提前到期及提前收回授信的通知》,宣布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环桥公司立即偿还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要求建兴公司、刘兴林、杨国平、冉应中承担担保责任。但截至提交诉讼状之日,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或者连带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环桥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4月1日宣布提前到期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以5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从2015年1月21日起以当月尚欠利息为基数至利息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2、被告建兴公司、刘兴林、杨国平、冉应中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环桥公司、刘兴林、杨国平、冉应中共同答辩称:被告环桥公司与原告的500万元借款关系属实,被告刘兴林、杨国平、冉应中为被告环桥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也属实,环桥公司共计付息221155.22元。2014年12月21日后没有再还本付息。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是按合同约定的,无异议,但计算了罚息就不应该计算复利。被告建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重庆银行(甲方、贷款人)与环桥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重银文化宫支贷)字第3810号),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贷款,甲方经审查同意贷款。贷款金额为5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贷款实际发放时间及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双方同意在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为7.8%;合同签订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上述基准利率,则合同项下的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指遇利率变动时,计息应从该利率变动之日起以新利率执行),合同项下的逾期利率、罚息利率自动相应变更,并与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料等流动资金周转;本笔贷款资金使用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即:甲方在审核贷款资金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后,根据乙方《支付委托书》(加盖乙方印鉴章)将贷款资金通过乙方账户直接支付给符合本合同用途的乙方交易对象;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每月20日结算一次,乙方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乙方不可撤销的授权甲方可以从乙方账户中直接扣收,若乙方不能及时支付利息,甲方有权就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复利利率按合同第一条第3款的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加收(上浮)50%执行;乙方还款按下列顺序进行清偿,但甲方保留对该顺序进行变更的权利:(1)实现债权的费用;(2)违约金;(3)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8)其他乙方依法应付款项;贷款到期或者提前到期,乙方不能按时清偿贷款本息,甲方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利率为实际执行贷款利息加收(上浮)50%执行。出现如下情况,视为贷款提前到期,甲方有权在发现该情况之日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1、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或者乙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7、乙方欠息超过一个月。2014年5月23日,原告(甲方、被保证人)与被告建兴公司(乙方、保证人)签订《重庆银行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重银文化宫支保)字第3811号),与被告刘兴林、杨国平、冉应中(乙方、保证人)共同签订《重庆银行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重银文化宫支保)字第3812号)。约定:乙方愿为编号为:(2014)年(重银文化宫支贷)字第3810号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债务人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为人民币500万元整,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乙方对保证范围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甲方即可向债务人求偿,也可直接向乙方求偿。乙方承诺不以债权人应首先行使主合同项下的担保物权(含主债务人的担保物权)作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2014年5月23日,被告建兴公司、刘兴林、杨国平、冉应中(保证人)共同向原告出具《核保书》,表示其具有合法的保证人资格和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并愿意为债务人即环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重银文化宫支贷)字第3810号的《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500万元整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27日,被告建兴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重建兴担保函(2014)057号的《担保承诺函》,表示同意为被告环桥公司的500万元整的贷款资金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12个月。2014年5月29日,环桥公司向原告出具《支付委托书》,要求将(2014)年(重银文化宫支贷)字第3810号《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500万元贷款支付给重庆青花鼎实业有限公司。当日,重庆银行向重庆青花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5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29日,月息6.5‰。环桥公司在该《借款借据》上盖章予以确认。2015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环桥公司、建兴公司、刘兴林、杨国平、冉应中分别邮寄《宣布授信合同提前到期及提前收回授信通知书》称,因为环桥公司欠息3个月、信贷资金涉嫌挪用,致使偿债能力及担保能力大幅下降,依据合同约定,宣布提前终止《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并提前收回全部授信本息,要求环桥公司立即归还全部授信本息,要求担保人督促环桥公司清偿全部本息或代偿全部本息。被告环桥公司、刘兴林、杨国平、冉应中对以上函件的邮寄地址不予确认,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邮寄的地址是被告的通讯地址。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环桥公司共计付息221155.22元,未归还本金,自2014年12月21日起未再还本付息。被告环桥公司、刘兴林、杨国平、冉应中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环桥公司认为,被告建兴公司对担保应该是知情的,环桥公司委托建兴公司担保,已经向建兴公司支付了担保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份《重庆银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函》、《支付委托书》、《借款资金支付台账》、《借款借据》、《宣布授信合同提前到期及提前收回授信的通知》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建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己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环桥公司与对其原告重庆银行签订《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并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款项5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审理中,环桥公司自认自2014年12月21日起未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重庆银行请求该公司归还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问题。虽然合同约定欠息超过一月重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但审理中,被告否认收到重庆银行于2015年4月1日邮寄的《宣布授信合同提前到期及提前收回授信通知书》,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邮寄的地址是被告的通讯地址,因此本院确认该通知书并未向被告进行合法送达,原告关于借款合同自2015年4月1日起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到期日为《借款借据》载明的2015年5月29日。因双方对环桥公司未归还本金及2014年12月21日起未再付息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利息应当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按合同约定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关于复利,贷款合同约定:“若乙方不能及时支付利息,甲方有权就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有权就欠付利息要求被告和支付复利,被告环桥公司、刘兴林、杨国平、冉应中关于计算了罚息就不应该计算复利的抗辩不能成立。复利应当以当月欠付的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利息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被告建兴公司、刘兴林、杨国平、冉应中与原告签订了《重庆银行保证合同》,自愿为(2014)年(重银文化宫支贷)字第3810号合同项下环桥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建兴公司、刘兴林、杨国平、冉应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重庆银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环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宫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00元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复利以当月欠付的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利息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兴林、杨国平、冉应中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重庆环桥贸易有限公司应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宫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434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52434元,由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宫支行负担434元,被告重庆环桥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建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兴林、杨国平、冉应中负担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严永鸿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人民陪审员  丁庆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母雪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