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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肖学武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学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刑初55号公诉机关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学武,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7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3年5月24日减刑释放。2016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学武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为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雅静、人民陪审员胡平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学武于2016年1月9日晚在贺某某家盗窃了一块手表、一只手镯、一台DV机,第二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肖学武携带所盗财物离开贺某某家时,被贺某某撞见,为抗拒抓捕,被告人肖学武亮出随身携带的小刀威胁贺某某及追赶的群众,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提供了:书证;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肖学武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学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他的行为是盗窃,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学武曾随张某某在张的外甥贺某某家住宿过,之后张某某将贺某某家的钥匙交给肖学武,并委托肖将钥匙送回自己家人手中,而肖学武并未送达并一直将钥匙截留在自己手中。2016年1月9日晚,被告人肖学武来到本县易俗河镇梧桐小区2栋6单元502号贺某某家,经敲门确认房内无人后,便利用自己截留的钥匙将房门打开进入贺某某家住宿。后被告人肖学武见财起意,在屋内盗得玉石手镯1只、手表1块、DV机1台。次日9时许,被告人肖学武携带所盗得的财物准备离开时,在门口被恰好回家的房主贺某某撞见,为抗拒抓捕,被告人肖学武亮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小刀相威胁并趁机逃脱,周围群众闻讯赶至现场并参与抓捕被告人肖学武,被告人肖学武又挥舞折叠小刀对抓捕的群众进行威胁,后被告人肖学武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财物。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739元。案发后,被告人肖学武取得被害人贺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学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肖学武的供述;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指认被盗财物位置照片;被告人肖学武对案照片;湘潭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16)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肖学武的户籍信息资料;自述材料、到案经过说明;谅解书;释放证明书;湘潭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对案视听资料等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学武在被害人贺某某家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学武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学武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学武认为其行为是盗窃,不构成抢劫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学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0日起,到2019年7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为明审 判 员  赖雅静人民陪审员  胡平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