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张兰香与高旭、王巧玲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兰香,高旭,王巧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883号申请执行人:张兰香,女,汉族,1949年10月26日生。被执行人:高旭,男,汉族,1982年11月25日生。被执行人:王巧玲,女,汉族,1989年5月30日生。系高旭妻子。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高旭、王巧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张兰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高旭所有的豫CGX2**号小轿车一辆及王巧玲所有的豫CJL4**号小轿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介江平审判员 王百合审判员 吕红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姬赞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