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6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刘文远与陈建文、张秀艳、李士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远,陈建文,张秀艳,李士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6690号原告:刘文远,男,1957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孙俊丽,女,1972年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陈建文,男,1964年出生,汉族,现住址锦州市。被告:张秀艳,女,1967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陈建文,男,1964年出生,汉族,现住址锦州市。被告:李士文,男,1959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冲,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文远诉被告陈建文、张秀艳、李士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远及委托代理人孙俊丽,被告陈建文、被告张秀艳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文、被告李士文、被告中华联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30日被告陈建文驾驶辽AW54**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曹大线姚堡乡四家村刘权雨家路口,忽视瞭望,与由南向北临时停在路口处,车后无反光标识的李士文驾驶的辽01-527**大中型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辽01-527**大中型拖拉机前移时与地面站立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建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士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5904元、6159.36元(96.24元×64天)(二级护理10天,一级护理27天)、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误工费5326.5元(150天×35.51元)、伤残赔偿金22382元(1119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建文、张秀艳辩称:原告所述的肇事经过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秀艳是车主,我是司机,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保险公司应该在合同范围内替代我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此次事故我负主要责任。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其他太高,不同意赔偿。被告李士文辩称:我车没有保险,误工费过高。此次事故我负次要责任。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其他太高,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华联保险辩称:被告陈建文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保险情况属实,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中有两台机动车,陈建文驾驶的机动车负70%的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50%。医药费同意限额赔偿1万元,护理费同意按照62天算,一级护理27天,二级护理8天。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同意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陈建文驾驶辽AW54**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曹大线姚堡乡四家村刘权雨家路口,忽视瞭望,与由南向北临时停在路口处,车后无反光标识的李士文驾驶的辽01-527**大中型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辽01-527**大中型拖拉机前移时与地面站立的刘文远相撞,造成刘文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35904.16元。后向法院申请评残,经沈阳医学院法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刘文远头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支出鉴定费84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27天,二级护理10天。另查,被告陈建文驾驶的肇事车辆辽AW57**重型货车在中华联保险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以上有开庭笔录、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卷宗询问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撞伤,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对肇事双方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建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士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文远无责任。被告陈建文驾驶的肇事车辆AW5759重型货车在中华联保险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华联保险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对投保人所负的赔偿责任负有替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建文的车主被告张秀艳及被告李士文按责任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被告李士文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也应按交强险限额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文远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张秀艳赔偿原告刘文远医疗费18132.91元(35904.16-10000元)×70%。三、被告李士文赔偿原告刘文远医疗费14771.25元{10000元+(35904.16-20000元)×30%}。四、被告张秀艳赔偿原告刘文远伙食补助费1260元(36天×50元)×70%。五、被告李士文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540元(36天×50元)×30%。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远护理费6159.36元(96.24元×64天)。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远误工费5326.5元(150天×35.51元)。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文远伤残赔偿金22382元(11191元×20年×10%)、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文远精神抚慰金3000元。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文远交通费500元十一、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文远伤残鉴定费840元.十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陈建文承担546元,由李士文承担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祁 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