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女,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9时许,在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十八里村胡大庄,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两家宅基地之间垒墙头发生纠纷,后二人互相殴打,郭某某将王某某的面部打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及伤情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现场勘验笔录、前科情况查询、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同步录音、录像及相关说明、证人胡某某、胡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所在司法局对其建议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屈丽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 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