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行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蔡惠君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惠君,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12行初37号原告蔡惠君,女,194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周志清,男,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翁国庆,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黄彩虹,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惠君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江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1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惠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清,被告浦江镇政府的负责人翁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浦江镇政府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编号2015-120-0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书面答复原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其于2015年7月7日要求获取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咨询。原告蔡惠君诉称,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为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咨询。原告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称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权范围与法律规定不符,违反了“法定职责必须为”的原则。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告没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又故意歪曲法律含义,还提供申请人无法找寻的行政机关建议咨询,愚弄申请人,违反了便民、及时的原则,属于典型的乱作为,与法律规定相悖。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编号2015-120-0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告提供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信息的政府信息,履行公开义务。被告浦江镇政府辩称,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遵循“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非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遵循“谁获取,谁公开”的原则,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要求被告公开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信息,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并非土地权属登记机关,无权就土地权属进行登记造册,原告要求获取的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综上,被告依职权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和依据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7日,原告蔡惠君向被告浦江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信息”,其他特征描述:“徐凌村8组集体土地征用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属证书变更登记的相关政府信息”。被告于同日收到该申请,经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对本案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同时书面告知了原告。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告据此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编号2015-120-0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原告于次日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由被告出示的《闵行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明。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浦江镇政府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行政职责。《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信息”,其他特征描述:“徐凌村8组集体土地征用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属证书变更登记的相关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镇级人民政府并没有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行政职责。因此,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确认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为此作出了编号2015-120-0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该答复并无不当。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延长答复期限,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本案讼争的《���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送达原告,程序合法。原告所称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关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主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并未指向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建议原告向现已不存在的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咨询,该告知有误,被告在今后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应加以注意和改进,但该瑕疵对判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无影响。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惠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岳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