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4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绍全、杨庶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绍全,杨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刑初42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绍全,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杨庶,男,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被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绍全、杨庶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绍全、杨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下旬,被告人郑绍全在云南省宣威县购买海洛因5克,后购买“老虎康”药丸掺入兑出20余克。被告人郑绍全自己吸食部分后,将剩余10余克随身携带。2015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郑绍全与被告人杨庶在泸州市龙马潭区红星小区附近碰面,遂叫杨庶帮其找下家卖出。被告人杨庶答应并带其到龙马潭区某某小区“张七”(另案处理)家中帮助介绍、销售。当晚21时许,被告人等在品尝毒品检查成色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18.58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庶系从犯、毒品再犯和累犯。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郑绍全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自己仅是毒瘾犯了让被告人杨庶带自己找地方吸毒,不是贩卖。被告人杨庶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自己是找“张七”谈工程,顺便带被告人郑绍全去,双方仅是谈了一下毒品价格还没有交易,不是贩卖。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下午,被告人郑绍全与杨庶在泸州市龙马潭区红星村附近相遇,被告人郑绍全向被告人杨庶提出自己身上有毒品,要其帮助联系卖家。随后,被告人杨庶便将其带至龙马潭区红星街道某某街2号张某某(另案处理)家中要张某某帮忙贩卖。被告人郑绍全还将随身所带海洛因拿出部分三人吸食并就毒品价格进行协商。当晚21时许,公安机关在该房内将二被告人及张某某等人抓获,从被告人郑绍全身上搜出海洛因18.58克。另查明,被告人杨庶曾于2008年3月2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以(2007)叙永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4年2月7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鉴定委托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缴获毒品称量报告、抽样记录、扣押清单,证人张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郑绍全、杨庶供述及辩解,视频资料。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绍全当庭对庭前供述予以否认,但不能合理说明理由,且其庭前供述有同案犯杨庶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其庭前供述予以采信,对其吸毒而非贩卖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杨庶关于毒品尚未卖出故不构成贩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庶明知他人有贩卖意图后帮助联系买家即已着手实施贩卖行为,毒品未卖出的原因系被公安机关查获,其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绍全、杨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海洛因数量在十克以上五十克以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郑绍全、杨庶贩卖毒品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庶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因贩运毒品罪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庶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绍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被告人杨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三、查获违禁品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绍全的刑期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被告人杨庶的刑期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俊代理审判员 何丽丽人民陪审员 钟龙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