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执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林麟昆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林麟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执字第763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莫英惠委托代理人:杨歆海被执行人:林麟昆,男,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林麟昆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船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麟昆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林麟昆返还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461.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林麟昆支付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461.64元的违约金及利息,自2014年6月3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给付;四、驳回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林麟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76.00元(包括案件受理费336.00元、公告费240.00元,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林麟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举证及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在执行期限内不能执结,本案执行程序应予本次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本次终结执行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船民二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学智审判员 闫 伟审判员 张亚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