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万民初字第06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世纪顺轮胎城诉被告秦保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世纪顺轮胎城,秦保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万民初字第06064号原告建平县世纪顺轮胎城经营者武志松。被告秦保义。原告建平县世纪顺轮胎城诉被告秦保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世纪顺轮胎城的经营者武志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保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世纪顺轮胎城诉称:2004年度,被告多次在我处更换轮胎,尚欠我3500元轮胎款,并出具欠条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轮胎款35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保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建平县世纪顺轮胎城经营轮胎,2004年被告秦保义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价值8500元轮胎未给付货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内容为“今欠华林轮胎3只,河山轮胎4只计7只,以前打条无效依今天打条为准,计8500元,秦保义,2014年9月12日。”2006年1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余款3500元至今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一枚可证明被告欠轮胎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秦保义向原告建平县世纪顺轮胎城赊购轮胎款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当给付货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轮胎款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不符合法定支付利息的条件,所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保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建平县世纪顺轮胎城轮胎款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东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惠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