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高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兴堂与刘崇国、陈兰芝、山东沃力奇化工有限公司、刘崇勇、潍坊金田肥料有限公司、刘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堂,刘崇国,陈兰芝,山东沃立奇化工有限公司,刘崇勇,潍坊金田肥料有限公司,刘冬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高民初字第31号原告李兴堂,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征,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崇国,男,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兰芝,女,196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山东沃立奇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兰芝,董事长。被告刘崇勇,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洪旺,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金田肥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崇勇,经理。被告刘冬辉,女,1971年8月23日出生,。原告李兴堂诉被告刘崇国、陈兰芝、山东沃力奇化工有限公司、刘崇勇、潍坊金田肥料有限公司、刘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崇国涉嫌诈骗罪,本案中止诉讼。现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征、被告刘崇勇委托代理人尹洪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崇国、陈兰芝、山东沃力奇化工有限公司、潍坊金田肥料有限公司、刘冬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9日,被告刘崇国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其余被告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两年。现担保即将过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共计3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崇勇辩称,刘崇勇本人并未给刘崇国的借款提供担保,而是潍坊金田肥料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刘崇勇作为法人签字盖章。但是作为潍坊金田肥料有限公司的法人,刘崇勇并不知情借款是否履行、利息是如何约定的。被告刘崇国涉嫌诈骗被立案侦查,本案应先刑事后民事。被告刘崇国、陈兰芝、山东沃力奇化工有限公司、潍坊金田肥料有限公司、刘冬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被告��崇国与原告李兴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崇国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2月19日,由被告陈兰芝、山东沃立奇化工有限公司、刘崇勇、潍坊金田肥料有限公司、刘冬辉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时约定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300000元通过银行汇入被告刘崇国指定的刘崇科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刘崇国支付了原告利息三个月计27000元。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形成诉讼。同时查明,因被告刘崇国涉嫌诈骗罪,本院于2014年1月6日以(2014)青法高民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被告刘崇国尚未缉拿归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借款凭证、银行业务回单各一份,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被告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刘崇国由被告陈兰芝、山东沃力奇化工有限公司、刘崇勇、潍坊金田肥料有限公司、刘冬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刘崇国作为借款人逾期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以先刑事后民事为由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是否影响本案的处理?在现有法律规范内并没有关于“先刑后民”的明确规定,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先刑后民”也是协调刑民交叉案件的方法之一,并未被赋予一般原则。就本案而言,在刑事案件不能短时间内结束,甚至长期停留于侦查阶段,无法破案的情况下,一味地中止民事案件,等待刑事案件结果,客观上将导致原告的民事权利被无限期搁置,本案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并及时裁判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超出法律规定,但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自2011年11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崇勇辩称其本人并未对该借款提供担保,但借据中明确约定“该借款由陈兰芝、刘崇勇、刘冬辉自愿提供担保”,刘崇勇并捺手印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刘崇勇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对被告刘崇勇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陈兰芝、山东沃力奇化工有限公司、刘崇勇、潍坊金田肥料有限公司、刘冬辉在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及盖章,故应对被告刘崇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兰芝、山东沃力奇化工有限公司、刘崇勇、潍坊金田肥料有限公司、刘冬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崇国追偿。被告刘崇国、陈兰芝、山东沃力奇化工有限公司、潍坊金田肥料有限公司、刘冬辉经本院合法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崇国归还原告李兴堂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该借款自2011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兰芝、山东沃力奇化工有限公司、刘崇勇、潍坊金田肥料有限公司、刘冬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兰芝、山东沃力奇化工有限公司、刘崇勇、潍坊金田肥料有限公司、刘冬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刘崇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诉讼保全费2470元,由被告刘崇国、陈兰芝、山东沃力奇化工有限公司、刘崇勇、潍坊金田肥料有限公司、刘冬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山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李耀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晓明第-–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