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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4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某甲、刘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4刑初11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辩护人翟彦,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女,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批准,于2015年7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9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1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女,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辩护人任广宇,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同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翟彦、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任广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夫妇自2013年底以来多次从网上购买身份证,后伙同被告人张某乙办理多张信用卡,通过网络销售后获利。2015年7月2日,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办案民警将在天津市办理信用卡的被告人张某乙抓获,查获办好的信用卡8张,同时截获邮寄出的已销售给他人的信用卡16张。同日,办案民警将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抓获,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的轿车及住宅中查获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7张。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查扣的银行卡、身份证、作案用手机、笔记本电脑、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顺丰快递手续、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传真电报、全国轨迹核查申请书及查询结果、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支付宝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予以出售获利,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乙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均无犯罪前科,在公安机关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分别向我院交纳罚金20000元、30000元、20000元,本院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未交纳部分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五年七月二日起至二0一八年七月一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一五年七月二日起至二0一七年七月一日止)。四、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六部、笔记本电脑一台、赃款572元及银行卡、身份证(详见公安机关扣押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瑞审 判 员  刘会珍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鸿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