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蓬莱市兴隆建材有限公司诉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莱市兴隆建材有限公司,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商初字第318号原告:蓬莱市兴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北沟镇下朱泮村。法定代表人:高芳勇,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文,山东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明业。被告: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南关路183号。法定代表人:迟大忠,任经理。原告蓬莱市兴隆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蓬莱市兴隆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文、白明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蓬莱市兴隆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所属八分公司形成买卖加气砖的法律关系,至2015年11月25日止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八分公司欠原告砖款84732元,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其分公司的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4732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至2010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俗称加气砖)。2015年年底,双方进行对账,形成对账单一份,内容为:截止至2015年11月25日止,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八分公司欠原告加气砖84732元。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八分公司负责人王涛在对账单上签字。原告陈述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八分公司于2016年1月4日付砖款20000元,尚欠砖款64732元。原告主张被告作为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八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支付砖款并承担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查,2013年8月28日,蓬莱市开元建筑有限公司经蓬莱市工商管理局批准设立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八分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同时,蓬莱市开元建筑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所属的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八分公司供应加气砖,由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八分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加气砖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供货后,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八分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双方在对账后,仅支付20000元,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八分公司欠原告砖款647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八分公司系被告登记开办的分支机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2015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核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开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蓬莱市兴隆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4732元及利息(以6473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人民陪审员 王培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顺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