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红芳与被告李燕兵、郑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芳,李燕兵,郑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862号原告张红芳,女,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李燕兵,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郑美英,女,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张红芳与被告李燕兵、郑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郑美英相识。2013年2月1日,被告郑美英以资金匮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尽快还款,但被告郑美英一直未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郑美英答复原告该笔借款实际由被告李燕兵(被告郑美英义子)使用,在原告一再催要下,被告郑美英于2015年1月20日带着被告李燕兵到原告处更换了借条,答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借款偿还责任。但二被告并未履行承诺,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承担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23000元(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其余借款利息计算到欠款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1份及光盘1张,证明被告李燕兵给原告开具借条,确认借张红芳现金100000元,利息2分,2013年2月1日开始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郑美英在担保人项下签名。被告郑美英认可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建行汇款凭证4份及对私活期明细查询1份,证明201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燕兵给原告开具借条,确认借张红芳现金100000元,利息2分,2013年2月1日开始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郑美英在担保人项下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红芳与李燕兵之间的借贷行为,并无证据证明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持此借据原件及相关辅证以借款不还为由诉求被告李燕兵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诉求被告郑美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予以反驳,视为二被告对原告的诉求放弃抗辩权。原告诉求被告李燕兵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李燕兵偿还借款利息2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美英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求被告郑美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燕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红芳借款100000元、利息23000。利随本清。被告郑美英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二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孟 金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逐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