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法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植成玉与XX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植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法民初字第00319号原告植某。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植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植某诉称:2015年7月3日,被告以其小孩生病急需用钱治疗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借款几天后就归还,但至今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借到植某现金30500元整180219281182015年7月3日陈某”。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某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欠原告植某人民币305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就还款期限未有书面约定,原告植某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陈某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植某借款3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 涛人民陪审员 严 方人民陪审员 陈加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