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邓然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邓然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3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东,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正鹏,是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靖怡,女,××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邓然新,男,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6235。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邓然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正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邓然新自2013年4月19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55,截至2015年11月24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75729.63元整未给付。原告自2015年9月10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75729.63元(截止2015年11月24日,欠款本金65018.81元,利息2136.82元,费用8574元),从2015年11月25日起的利息、费用按《招商银行信用卡通用领用合约》(下简称《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原告请求的利息是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三款,自记帐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原告诉请中的费用包括手续费和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八款和第九款。被告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企业负责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通用合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3、本金、利息和费用计算方法、持卡人账单查询(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的欠费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及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三款约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帐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帐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帐日起按日利率真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在到期还款日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至2015年11月24日,本金65018.81元,利息2136.82元,费用8574元以及以本金65018.81元从2015年11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根据原告举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从2015年11月25日之后的费用即滞纳金,因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还款,不存在每月最低还款额的情形,原告诉讼请求失去了计算基础,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然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65018.81元至2015年11月24日止的利息2136.82元,费用8574元以及以本金65018.81元从2015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二、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6.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然新负担,并应于上述款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雅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