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蒋某与金春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金春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1722号原告蒋某。法定代理人蒋建锋,1974年3月26日。法定代理人茅彩霞。被告金春燕。委托代理人冒凤军,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地址: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路399号。负责人冒建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晓妹,公司职员。原告蒋某与被告金春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法定代理人蒋建锋、茅彩霞,被告金春燕的委托代理人冒凤军,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晓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金春燕驾驶轿车与从茅彩霞驾驶的自行车下车的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蒋某受伤。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5917.5元、轮椅费600元、房租及水电费1000元、伙食费21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92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3323.5元。请求法庭判令两被告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春燕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本案中我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垫付的6000元,请求一并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轮椅费、房租水电费、财物损失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7时15分左右,被告金春燕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东陈中学门口与从茅彩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下车的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蒋某被送往如皋市人民医院急救,于2014年9月10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于2014年9月23日出院,期间花费21426元以及购买镇痛泵费用226元。出院后,原告蒋某先后三次复查花费357元。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9日,原告蒋某在如皋市人民医院行骨折固定取出术,期间花费医疗费3896.5元。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春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茅彩霞、蒋某无本起事故责任。另查,被告金春燕所驾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金限额30万元(已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金春燕在事故发生后垫付6000元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如皋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两份、诊断报告两张、病休证明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皋市公安局在查明事实,分析事故成因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金春燕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本案原告蒋某系在校就读的未成年人,故本着充分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原则,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主张的事故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蒋某主张医疗费25917.5元,经计算应为25905.5元,该损失系原告为治疗所实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轮椅费。该项损失系原告蒋某尽快康复以及学习、生活实际所需,考虑到轮椅并非一次性消耗物品,本院酌情支持400元。该费用直接计入医疗费项目中。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为486元(18元/天×27天)。4、营养费。原告蒋某主张的1200元营养费,符合其伤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支持一人护理按照90元/天的计算;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按照所主张的2200元/月的护理费标准支持三个月。原告蒋某的护理应计算为支持9030元(27天×90元/天+2200元/月×3个月)。6、财物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后续手术情况,其所主张裤子与鞋子等物品的损失必然会发生,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精神损失费。评残并非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蒋某受伤发生在开学第一天的校门口,本次车祸受伤不仅客观上给其日常生活和学习造成严重的影响,而且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故本着对未成年人权益充分保护的原则,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该项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综上,原告蒋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9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030元、财物损失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轮椅费400元,合计39221.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全额赔偿。被告金春燕垫付的6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一并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财物损失计39221.5元,扣除已垫付的6000元,余款33221.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返还被告金春燕垫付款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如皋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章 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丽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