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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3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刘香泉与刘沛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香泉,刘沛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447号原告刘香泉,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94,住所地湖北省石首市。被告刘沛森,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034,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原告刘香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沛森(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弢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起做海鲜供应生意,由原告供货鲜虾给被告,直到2015年8月,被告欠原告货款共39712元,原告经多次要求被告交清欠款,但被告仍不履行,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虾货款39712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缺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双方的交易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虾款397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对是否履行该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依现有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完全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原告因而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虾货款39712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沛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香泉支付所欠货款3971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元,由被告刘沛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志远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