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如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如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2244号原告张某某,居民。被告邵某某,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如东支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崇川区青年中路90号1层。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震、朱云,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如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友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邵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震、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4月10日14时3许,被告邵某某驾驶的苏J×××××正三轮摩托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盐开元北侧时,与对向行驶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我受伤后被送到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苏J×××××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3651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6920元、护理费6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38元,鉴定费2033元,合计122433元(原告计算错误,应为138953.56元)。被告邵某某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投保,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4000多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苏J×××××正三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我司要求医药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和伙食费,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交相关收入减少的证明,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要求重新鉴定,营养费期限我司认可60天,标准为每天9元,护理期限认可60天,标准为每天6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4时3许,被告邵某某驾驶的苏J×××××正三轮摩托车沿盐城市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元路北侧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某某受伤。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到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用药合理性等事项,委托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丰医司鉴(2016)第14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损伤造成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目前遗有膝关节前后方向不稳、右大腿肌肉轻度萎缩、右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为伤后180天,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天为宜。3、被鉴定人张某某住院治疗期间使用的药物无不合理用药。后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来本院。另查明,苏J×××××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事故发生前,原告张某某居住在城镇。事故发生后,被告邵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1万元现金,另垫付医药费1333.03元,拖车费62元,电瓶车维修费1100元,合计12495.0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法医学鉴定书、工作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原件与复印件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依法认定,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因苏J×××××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邵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邵某某赔付。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伤情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采用。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张某某在居住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对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37924.02元(含被告邵某某垫付的医药费)、营养费540元(60天×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4天×18元/天)、护理费5920元(60天×80元/天+14天×80元/天)、误工费16920元(94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36048.0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和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37924.02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护理费5920元、误工费1692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36048.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如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付107332元,由被告邵某某赔付28716.02元(垫付款12495.03元应从中抵扣),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鉴定费2033元,合计25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如东支公司负担2212元,被告邵某某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40×××21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夏友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玲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