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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5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郭曙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徐丹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5079号原告郭曙光,男,199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委托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丹丹,女,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张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广萌,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曙光与被告徐丹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万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郭曙光的委托代理人陈瑞洪,被告徐丹丹,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黄广萌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郭曙光的委托代理人陈瑞洪,被告徐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曙光诉称,2015年3月3日,被告徐丹丹驾驶的临时牌照为豫NCXX**轿车与原告郭曙光驾驶的车牌号为浙B8XX**轿车在本市虹梅南路永德路处相撞,致原告车损。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认定结果为:被告徐丹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曙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评估额为12,593元。肇事车辆临时牌照为豫NCXX**轿车交强险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承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徐丹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丹丹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用过高,当时事发之后,其要求原告去4S店进行修理,但原告不同意。原告去修理和评估的时候,也没有跟其联系过。修理好之后几个月才联系其,其仅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事发经过和投保情况由法院审核确定,如保单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其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其并非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评估费。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3日,被告徐丹丹驾驶的临时牌照为豫NCXX**轿车与原告郭曙光驾驶的车牌号为浙B8XX**轿车在本市虹梅南路永德路处相撞,致原告车损。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认定结果为:被告徐丹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曙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评估额为12,593元。肇事车辆临时牌照为豫NCXX**轿车交强险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承保。审理中,因被告徐丹丹对原告车损金额有异议,经其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浙B8XX**车辆受损金额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3月3日的评估价值为8,300元。被告徐丹丹垫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认为应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额为12,593元为准,不认可评估结论;被告亦不认可评估结论,认为鉴定系按照片鉴定,非按车辆评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车辆修理费发票、车辆堪估表、评估费发票,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故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徐丹丹承担。原告要求的车辆修理费12,593元,经本院委托专业机构评估,确认金额为8,300元,故本院确定以该金额作为原告车辆受损金额予以处理;交通费300元,结合事故处理过程,酌情支持100元;评估费400元,系实际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曙光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徐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曙光车辆修理费6,300元、评估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16元,由原告郭曙光负担22.37元,被告徐丹丹负担43.79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徐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万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