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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5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马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5民初422号原告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贾红彩,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运建,隆尧县启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红彩、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运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虽然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但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咯吵,加上被告喜怒无常,被告诸多怪异行为使我彻底失望,我不堪忍受被告的种种折磨,曾于2015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请求。但被告家人几次到我家闹事,双方矛盾十分尖锐,我多次报警警方调解无果,无任何和好迹象。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告马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本院(2015)隆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田某辩称,原告虽然是第二次起诉,但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事实也并非如此,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怀孕后,于2015年3月15日检查为“超声孕周约25w2d”,原告在怀孕8个月的情况下回娘家居住,不与原告见面,一个多月后,原告说孩子没有了,不知在哪里生育的,也不知怎样处理了。对我造成了极其严重的身心伤害,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田某向本院提供了原告曾怀孕的“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农历9月21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2015年3月15日原告怀孕“25w2d”,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偶有咯吵和发生冲突,2015年3月下旬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于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然时有咯吵和偶尔发生冲突,但均为生活中的皮毛之事,对夫妻感情并无大碍。原告曾怀孕是否流产一事,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难以确定。虽然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主张离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述称,原告在生育上给其造成身心伤害要求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 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