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安阳吉星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来新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吉星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来新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安阳吉星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诚意,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昌大道中段南侧。委托代理人马晓民,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来新华,男,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原阳安阳吉星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诉被告来新华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晓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汽车销售公司诉称: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被告将豫EC7**挂车辆挂靠登记于原告名下,登记后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仍归被告。被告应按规定进行车辆检测,车辆未经检测或不符合安全行驶规定,原告有权制止挂靠车辆运行。车辆保险及其它项目保险,由原告统一按约定险种及保险额办理,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现挂靠车辆年检到期,被告却无故拖延年检及办理车辆保险费用,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迟迟不予办理,被告行为严重违约。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判决被告立即办理豫EC7**挂车辆转户变更登记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2、车辆挂靠合同1份;3、快递回执单1份;4、机动车行驶证2份;5、来新华身份证1份。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合同主要载明,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乙方将豫EC7**挂车挂靠到甲方名下,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仍属于乙方。如乙方及其所挂靠的车辆无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检测、过户等手续,但应交纳的税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将运管费、工商费、税、年(季)检费等相关费用在办理期限之前交付甲方,以便甲方及时代为办理,如不按时交清应缴款,视为乙方违约等共十二条内容。被告在挂靠期间拖延车辆年检,不配合原告办理车辆手续。2015年8月20日,原告通过邮寄将解除挂靠合同通知书送达至被告。后原告诉至本院。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挂靠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同效力。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原告代办的费用交与原告,经原告通知后,被告仍滞办车辆年检手续,已构成合同违约。因此,原告诉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来新华于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二、限被告来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豫EC7**挂车转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保亚代理审判员 贺金霞人民陪审员 郭清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慧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