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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行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郝青山与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青山,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1行终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青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住所地石家庄藁城区廉州路*号。法定代表人殷成茂,局长。上诉人郝青山因不服被上诉人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下简称藁城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藁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5月16日15时许,原告郝青山以自家宅基地被他人强占为由,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执勤民警查获。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郝青山的询问笔录、训诫书等证据证实。2015年5月17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藁公(梅)行罚决字(2015)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郝青山行政拘留十日。原审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处理权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对违反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处理。2015年5月16日15时许,原告郝青山以自家宅基地被他人强占为由,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有报案记录、郝青山的询问笔录、该派出所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藁城区公安局对郝青山违反治安管理情形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藁城区公安局受理后,经过询问、调查、审批、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郝青山请求确认藁城区公安局的行政行为违法及赔偿其因错误拘留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郝青山的诉讼请求。郝青山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2015年5月16日15时许,我路过天安门广场南边,遇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盘查,发现我书包内有诉状,便将我带到派出所登记,后被截访的藁城区梅花镇政府接回。我没有到任何机关单位,没有找任何人上访,也没有任何人在路上接访,我只是路过天安门广场边,没有呼喊上访,也没有将上访材料从包里取出展示,根本谈不上上访。我只是一个人步行时被盘查,没有遭围观,不可能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提交了一份训诫书及讯问上诉人的笔录,讯问笔录中我也是陈述了路过天安门广场边的事实,我不知道训诫书的来历,未收到北京公安局任何单位给予的训诫书,而且该训诫书也是告知法律规定并未记载我的违法事实。总之,我没有违法行为,不是被处罚的对象,原判认定违法事实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藁城区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公安行政处罚卷宗一册,具体包括: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常住人口查询表;4、藁公(梅)行罚决字(2014)0454号行政处罚决定;5、藁公(梅)行罚决字(2015)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讯问笔录;10、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1、藁公(梅)行罚决字(2015)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12、宣告笔录;13、送达回执;1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程序的合法性。以上证据经原审质证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信访人员应当按照正常渠道到有关机关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自己的信访诉求。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2015年5月16日15时许,上诉人郝青山因反映自家宅基地被强占问题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该地区的公共秩序,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讯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藁城区公安局在治安处罚程序中履行了立案、询问、审批、处罚前的告知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藁公(梅)行罚决字(2015)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郝青山行政拘留十日。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郝青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郝青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建章审判员  杨聚存审判员  徐进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亚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