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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福安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7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2月7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梅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底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林某甲伙同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均已判刑)等人,在福安市城北街道京都商贸城一、二楼过道处开设抓“骰子”赌场,并安排陈某甲、张某(均已判刑)等人抽头钱、看场望风。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林某甲在福安市赛岐24米街农行宿舍被抓获归案。另查明,上述赌场经营期间非法获利10万元。本案同案犯林某乙、陈某甲、张某已分别退出赃款5000元、6000元和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本院(2014)安刑初字第399号及(2015)安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张某、陈某甲、林某己、陈某乙、雷某、陈某丙、连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林某甲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88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缪 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浩宁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正案(六),于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5日修正,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