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艺志、郑文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艺志,郑文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767号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港林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6293585。法定代表人庄江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坤明,男,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文正,男,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坑支行信贷员。被告王艺志,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郑文辉,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艺志、郑文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坤明、李文正和被告王艺志、郑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王艺志以种植花木转贷为由向原告借款56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0.75‰,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郑文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借款后本金56000元未偿还,利息付至2014年9月21日。请求判令被告王艺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6000元及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郑文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艺志辩称,欠款属实,本人经济困难,要求每月偿还2000元。被告郑文辉辩称,担保属实,要求利息计算至开庭之日,今后不要再计算利息了,本息分两年内付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艺志、郑文辉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9080330140005826),合同载明:被告王艺志向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金额56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花木转贷,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贷款月利率10.75‰,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郑文辉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被告王艺志借款后本金56000元未偿还,利息付至2014年9月21日。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明细账》、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艺志、郑文辉的借款、保证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王艺志偿还借款本金56000元及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郑文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艺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6000元及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郑文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文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艺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421元,减半收取710.5元,由被告王艺志、郑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吴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