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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01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史庆兰与郭立新、郭梅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庆兰,郭立新,郭梅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01668号原告史庆兰。委托代理人徐彪(受史庆兰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立新,现下落不明。被告郭梅娟。原告史庆兰与被告郭立新、郭梅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怡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郭立新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庆兰的委托代理人徐彪、被告郭梅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庆兰诉称:其经朋友张胜介绍与郭立新相识。郭立新于2014年4月向其借款30万元,被告郭梅娟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郭立新未按约还本付息。现请求法院判令:1、郭立新立即归还本金22万元,并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2、郭梅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郭立新未予答辩。被告郭梅娟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其作为担保人签字时即明确告知原告无力承担担保责任,现其也愿意还款,但由于目前身体不好,无力偿还,待日后有能力了再予归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底,原告史庆兰经朋友张胜介绍与被告郭立新相识。被告郭梅娟系郭立新的姐姐。郭立新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史庆兰借款30万元,2014年5月5日,史庆兰以银行转账形式向郭立新支付30万元。郭立新遂于2014年5月10日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郭立新(××)因生意需要,向史庆兰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期壹年,每月利息3.33元。”张胜及郭梅娟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嗣后,郭立新向史庆兰支付8万元。诉讼中,史庆兰表示郭立新支付的8万元用于冲抵本金。本案中,史庆兰仅要求郭梅娟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郭立新借款后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郭梅娟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且未在借条中明确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史庆兰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立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史庆兰借款本金22万元,并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二、郭梅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立新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820元,由郭立新、郭梅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芸代理审判员  周怡洁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莹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