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后民初字第02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鹏与被告李志、科左后旗鑫源硅砂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内蒙古好通公路投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李志,科左后旗鑫源硅砂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内蒙古好通公路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后民初字第02203号原告赵鹏,男,汉族,干部。委托代理人赵永慧,内蒙古巨鼎科左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男,蒙古族,无职业。被告科左后旗鑫源硅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会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祥,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季长虹,职务经理。第三人内蒙古好通公路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忠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静,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吴文学,北京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原告赵鹏诉被告李志、科左后旗鑫源硅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险通辽公司)、第三人内蒙古好通公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11月19日为鉴定期间)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鹏的委托代理人赵永慧,被告李志,被告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会红、委托代理人呈祥,第三人好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静、吴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保险通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鹏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赵鹏驾驶的蒙GJJX**号奥迪轿车,在304国道502km+991m处,与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被告李志驾驶的蒙GXXX**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科左后旗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志、科左后旗鑫源硅砂有限公司共同负同等责任。现查明GXXXXX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保险通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伤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75989.8元,护理费12524元,伙食补助费4960元,伤残赔偿金170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472573.8元,按责任比例计算后为300579.16元。被告李志辩称,交警部门在事发后五、六小时给赵鹏采血不能排除赵鹏饮酒,对车速鉴定有异议,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不可信,实际车速应远远超出鉴定结论。原告赵鹏在询问笔录中说我们俩互相超车了,但鉴定出的车速是19km/小时,这样的车速不可能超出赵鹏的车。交警当时找铲车就近取土填的坑,这也说明我不是左转弯,我也从未说过左转弯了,事发时我的车在直行车道正常行驶,如果左转弯的话赵鹏的车不可能撞在正后方。是赵鹏超速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做出同等责任不正确、不公平,事故现场我没用看到有刹车痕迹,但司法鉴定中说赵鹏踩刹车了。被告鑫源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未检、超速、且涉嫌酒驾,应自行承担责任。好通公司是公路经营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重大瑕疵。(一)赵鹏采血时间存疑,导致程序违法;(二)交警部门认定李志驾驶车辆到砂矿,而非李志自己陈述的去加油站加油;(三)对李志、赵鹏、王浩做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没有证明力;(四)沈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时间与更正时间是同一天,不符合常理;(五)好通公司对事发道口形成情况的说明是推卸责任,是虚假的证明材料。交警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此路口是我公司铺设的。综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驳回对鑫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保险通辽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李志驾驶的蒙GXXX**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第三人好通公司述称,我公司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与本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我公司是该路段的经营单位,负责管护公路,对公路沿线私开、乱设道口的行为没有执法权,但我公司已向通辽市公路执法监察大队以书面形式报告,通辽市公路执法监察大队作出了3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限三日内恢复原状。但被处罚单位没有恢复,我公司现对该路线进行恢复,支出了100000元。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赵鹏驾驶蒙GJJX**号奥迪轿车,从科尔沁区返回甘旗卡镇时于10时许,沿3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02km+991m处,与同方向被告李志驾驶的蒙GXXX**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致使赵鹏受伤,先后在通辽市医院、北京博爱医院、沈阳军区总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通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地7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科左后旗交巡警大队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后公交认字[2014]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鹏驾驶逾期未检验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遇险情采取措施不当,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志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左转弯时(平面交叉路口)未避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被告科左后旗鑫源硅砂有限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非法在绿化隔离带内铺设路沿石,设置平面交叉路口,用于进出砂矿车辆通行,造成交通安全隐患,共同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杨英旭、孙炳坤无责任。被告李志、科左后旗鑫源硅砂有限公司不服该认定书,向通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通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公交复字[2014]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另查明,被告李志驾驶的蒙GXXX**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保险通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第三人陈述及以下证据:一、科左后旗交巡警大队作出的后公交认字[2014]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通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公交复字[2014]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能够证实事发时间、地点及原告赵鹏,被告李志、鑫源公司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采信;二、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通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地7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支出的鉴定费数额,予以采信;三、通辽市医院、北京博爱医院、沈阳军区总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病历、诊断书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予以采信;四、科尔沁左翼后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情况说明》。没有制作人、负责人签字,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鹏受伤并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被告李志、鑫源公司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应分别赔偿原告赵鹏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25%。被告李志驾驶的蒙GXXX**号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保险通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华联保险通辽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志、鑫源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诉讼中被告李志、鑫源公司对后公交认字[2014]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复字[2014]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提出的异议,但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三人好通公司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好通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对医疗费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22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保险通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鹏110000元;二、被告李志、鑫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赵鹏21795.5元{[护理费12322元(101元/天×122天)+伙食补助费4960元+伤残赔偿金170100元(28350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800元)—110000元]×25%};三、第三人好通公司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赵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3元,由被告李志、鑫源公司各负担9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海 虎审 判 员 何 伟代理审判员 包娜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秀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