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李洪明与倪步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明,倪步翻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842号原告:李洪明。委托代理人:陈维标、陈华,苍南县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步翻。原告李洪明与被告倪步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步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明起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倪步翻将其承包的龙港镇舥艚大酒店部分装修工程(即泥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当日原告即开始施工。2014年1月26日,原告的泥水工程已全部竣工,经被告验收后,由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泥水工资11万,已付4万,余欠7万元。后被告仅支付2万元,余欠5万元,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原告李洪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倪步翻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经本院审查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用于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出具的用于证明结欠原告工程款的凭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倪步翻将“舥艚大酒店”泥水工程交由原告李洪明承包,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泥水工工资7万元,并由被告出具结算单交原告为凭。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万元,余欠5万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万元未付,有结算单为凭,应予认定。在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倪步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洪明支付工程款5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倪步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锡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人民陪审员 余作啸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