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02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何兴会、何某等与刘喜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兴会,何某,刘喜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民初113号原告何兴会,女,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身份证号码×××4729。委托代理人陈晓涛,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惠堎。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陈晓涛,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惠堎。被告刘喜弟,男,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身份证号码×××1616。委托代理人夏锡辉,广东当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兴会、何某与被告刘喜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薛锦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兴会、何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涛、黄惠堎,被告刘喜弟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锡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兴会、何某诉称:2015年11月1日,被告刘喜弟驾驶粤V×××××号二轮摩托车在揭阳××西关路“黄记砂锅粥”前路口转弯时,与张多坤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何兴会、何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兴会、何某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第4452012015B00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喜弟与张多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何兴会、何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兴会、何某均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原告何兴会于2015年11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颞叶挫裂伤;2、左侧顶部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处理意见为:休息一个月;门诊一个月后复查,不适时随诊。原告何某于2015年11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处理意见为:注意休息、不适时随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何兴会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共计33565.86元,原告何某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共计7153.98元。粤V×××××号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刘喜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何兴会、何某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共计20029.32元,并对原告何兴会、何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的50%即10345.26元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刘喜弟至今未向原告何兴会、何某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刘喜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兴会、何某损失共计20029.32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共计10345.2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喜弟承担。被告刘喜弟辩称:1、本案应追加本次交通事故另一责任人张多坤为共同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被告刘喜弟与张多坤发生交通事故,致本案相关损害发生,张多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刘喜弟与张多坤及原告的责任分担问题,也须张多坤参加本案诉讼才能查清楚。2、原告诉请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未主张张多坤未购交强险的责任,明显加重被告的赔偿责任。3、本案民事责任分担问题,不应完全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大小确定。张多坤未取得驾驶证,所驾车辆也未取得行驶许可,且事故发生时是高速行驶,违规超载,理应承担赔偿损失主要责任。二原告系成年人,对搭乘二轮摩托的规则应当有常识,在明知超载及未带安全头盔会致事故风险增加、损害后果加重的情况下仍搭乘张多坤车辆,有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特别应当提出的是,具体对本案而言,伤势较重的何兴会,系头部受伤,该伤害结果与其未戴安全头盔有明显的因果关系。4、二原告在其诉求中有关损失的计算数额,有的明显缺乏依据,请求法院查明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被告刘喜弟驾驶粤V×××××号二轮摩托车在揭阳××西关路“黄记砂锅粥”前路口转弯时,与张多坤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何兴会、何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兴会、何某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日,揭阳市交警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第4452012015B00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喜弟与张多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何兴会、何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兴会、何某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何兴会至2015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26天。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何某至2015年11月5日出院,住院3天。另查明:1、原告何兴会、何某的户口为农村户口。2、发生事故时,粤V×××××号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诉讼期间,原告何兴会、何某放弃对张多坤的索赔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何兴会、何某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揭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收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揭阳市交警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的第4452012015B00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喜弟与张多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何兴会、何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粤V×××××号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兴会、何某人身损害,原告何兴会、何某请求被告刘喜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喜弟负责赔偿50%。被告刘喜弟主张本案应追加本次交通事故另一责任人张多坤为共同被告,但原告何兴会、何某在诉讼期间明确放弃对张多坤的索赔权利,且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也有明确认定,故本案没有追加张多坤为共同被告的必要,被告刘喜弟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赔偿款项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确定。1、医疗费,揭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原告何兴会2单、原告何某2单共27790.52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何兴会住院26天、原告何某住院3天每天100元计为2900元。3、误工费,原告何兴会的户口为农村户口,误工标准可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7766元计。误工时间为住院26天误工费为1977.85元(27766÷365×26)。至于出院时医院建议的休息1个月,原告何兴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期间存在误工事实,不予支持。原告何某住院时未满十八周岁,其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何兴会住院26天、原告何某住院3天需1人护理,按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计(62190÷365×29)为4941.12元。5、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上述各项由被告刘喜弟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6918.97元,合计16918.97元,余款20690.52元由被告刘喜弟承担50%即10345.26元。16918.97元加10345.26元为27264.23元,由被告刘喜弟负责赔偿。原告何兴会、何某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喜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兴会、何某交通事故赔偿款27264.23元。二、驳回原告何兴会、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元,由被告刘喜弟负担249元,原告何兴会、何某负担30元,被告刘喜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薛锦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