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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吕民与巴特尔、斯琴高娃、孟根图亚、乌日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民,巴特尔,斯琴高娃,孟根图亚,乌日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760号原告吕民,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巴特尔,男,1960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被告斯琴高娃,女,1985年8月31日出生,蒙古族。被告孟根图亚,女,1959年9月1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乌日罕,女,1984年8月14日出生,蒙古族。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吕民诉被告巴特尔、斯琴高娃、孟根图亚、乌日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宝力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民及被告巴特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琴高娃、孟根图亚、乌日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4年11月18日斯琴高娃、巴特尔、乌日罕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约定若借款不能到期偿还被告承担违约金为2%,被告孟根图亚提供担保,此笔欠款已偿还20000元,剩余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斯琴高娃、巴特尔、乌日罕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被告孟根图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巴特尔答辩称借款属实,原告所述属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还款协议一份,证明此笔借款被告斯琴高娃、巴特尔、乌日罕至今未偿还,被告孟根图亚未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巴特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孟根图亚、斯琴高娃、乌日罕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吕民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斯琴高娃、巴特尔、乌日罕向原告吕民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期限为8个月,并约定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每延期一日按未偿还金额2%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此笔欠款被告斯琴高娃、巴特尔、乌日罕已偿还20000元,剩余50000元欠款未偿还,被告孟根图亚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承诺代其被告斯琴高娃偿还剩余欠款,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吕民与被告斯琴高娃、巴特尔、乌日罕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合同成立并生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斯琴高娃、巴特尔、乌日罕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每延期一日按未偿还金额2%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过高,应按照月利率为20‰为宜。被告孟根图亚自愿为被告斯琴高娃、巴特尔、乌日罕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视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孟根图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根图亚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借款人斯琴高娃、巴特尔、乌日罕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琴高娃、巴特尔、乌日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被告孟根图亚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邮寄费100元,由被告斯琴高娃、巴特尔、孟根图亚乌日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宝力尔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那木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