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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山东胜利明珠集团有限公司与毛新勇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胜利明珠集团有限公司,毛新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商初字第412号原告:山东胜利明珠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林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岐贵,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新勇。原告山东胜利明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集团公司)与被告毛新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珠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岐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新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珠集团公司诉称:2011年9月4号,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原告向被告位于垦利县经济开发区的新发药业配套工程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并就商品混凝土的验收标准、方量确认方法、违约责任、争议处理方式等做了详尽约定。同时约定了原告所供商品混凝土每满足600立方时,被告付清商砼款一次,以此类推。2011年12月6日,经双方核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商砼款189415元,后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至今尚欠89415元未还,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89415元,并支付违约金62679.92元,以上共计152094.92元;案件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新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明珠集团公司与被告毛新勇于2011年9月4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甲方为明珠集团公司,乙方为毛新勇。该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的概况、验收标准、方量确认方法、付款时间与方式、违约责任、合同争议方式等。同时该合同约定:甲方供商砼每满足600立方时,乙方付清商砼款一次,以此类推。2011年12月6日,经双方核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商砼款189415元,被告毛新勇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明珠集团公司支付100000元,尚欠89415元货款至今未还;合同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如不能按期结清料款,逾期1天不结算,乙方需向甲方另付总料款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庭审中原告主张以89415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5年10月7日,共计1402天,依据合同约定的日违约金为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为62679.9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单》各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明珠集团公司与被告毛新勇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毛新勇欠原告明珠集团公司商砼款89415元至今未付,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上述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偿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9415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明珠集团公司与被告毛新勇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经审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毛新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新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胜利明珠集团有限公司偿还货款89415元、违约金62679.92元,以上共计152094.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2元,由被告毛新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艾花人民陪审员  崔永生人民陪审员  高 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郝建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