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6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丁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6278号原告丁某,女,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丁金泉(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街道办事处康馨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男,银川市兴庆区富宁律务咨询策划事务部负责人。被告刘某甲,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被告刘某甲父亲)。原告丁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金泉,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9月9日登记结婚。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宁A×××××比亚迪S6越野车一辆,价值11820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对被告有婚前欺瞒、婚后欺骗行为。原告婚前并未告知被告其有房贷要还,婚后用夫妻共同收入在一年内将房贷还清。婚后原、被告购车时,原告称其父母愿意资助10000元,并让被告父母也资助10000元,但事后原告父母并未予以资助。婚后,原告经常为小事无端指责、挑剔被告,无理取闹。偶发矛盾,原告就跑回娘家,被告必须一次次去请,否则原告就不会回家,且原告强迫被告“承认错误”、“写检查”、“写整改措施”,如不满足其要求,原告就会无休止的闹下去,致使被告身心俱疲。原告经常作出不尊重被告的行为。尤其是2015年3月12日,被告从单位加班回家,原告便开始指责、吵闹,被告为了不加剧矛盾,予以避让,但原告变本加厉,扇了被告四记耳光,致使婚姻关系进一步恶化。2015年6月12日晚,原告让被告第二天回其父母家“写承诺书”,被告拒绝,原告提出离婚,并于第二天回了娘家,至今未回家居住,双方开始冷战。婚后,原告母亲无端训斥、挖苦、指责被告,严重侮辱被告人格,给被告心理造成严重伤害。二、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将工资收入交由原告管理,但原告从未告知被告其工资收入,原告有恶意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嫌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原告2013年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及奖金收入,并在分割财产时酌情提高被告所占比例。三、请求人民法院调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其婚前购买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还贷事宜,并依法分割该部分偿还的房贷及房屋增值部分。四、原告掌管家庭经济,要求原告提供家庭支出明细,并由原告承担一半的家庭支出。五、2015年元月为购置宁A×××××比亚迪S6车辆借款4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依法分割。六、被告为婚庆、旅游花费18000元,因原告为婚姻过错方,请求人民法院酌情支持由原告承担一半的费用。七、被告父母为原、被告结婚所置办的金银首饰及支付的30000元礼金,因原告家庭暴力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且支付礼金造成被告父母家庭生活困难,请求人民法院酌情判决原告适当予以返还。八、原告陪嫁的三样家电(即52寸创维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分割。九、原告家庭暴力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给被告身心带来巨大伤害,请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十、原告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过错方,要求原告补偿被告装修房屋花费20000元。十一、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9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宁A×××××的“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双方确认现值110000元。庭审中,被告要求分割原告陪嫁的52寸创维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并认为价值共计10000元;被告为结婚而给原告购买的现值24000元的金银首饰及原告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原告婚前购买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的贷款。原告认可上述三样家电现值共计10000元,但认为是其陪嫁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认为现值24000元的金银首饰属于被告对原告的个人赠与,不应分割;并称婚后偿还银川市兴庆区该室房屋贷款的资金来源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及其父母收取的部分礼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放弃要求分割原告的工资及奖金收入、放弃要求分割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涉案房屋的增值部分、并放弃要求原告返还30000元彩礼。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借条》复印件一张,载明:“借款人刘某甲于2015年1月23日向出借人杨洪平先生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小写20000.00元,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签章):刘某甲日期:2015年1月26日”。该《借条》下方空白处写有“与原件一致杨洪平2015.10.8”。原告对该《借条》不予认可,称其并不认识杨洪平。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房产证打印件显示: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丁某,登记时间为2011年5月18日,建筑面积为71.4㎡。原告称其于2011年购买上述房屋,房屋总价款360000元,首付200000元,按揭贷款160000元。自××××年××月××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原告共计偿还上述房屋贷款150880.35元(其中,2013年9月20日偿还376.36元、2013年10月8日偿还90378.41元、2013年11月20日偿还152.38元、2013年12月13日偿还59973.2元)。截止2013年12月13日上述房屋贷款已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银川市兴庆区档案局婚姻档案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借条复印件、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录音资料、房产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照片打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并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宁A××××ד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确认该车现价值110000元,应依法予以分割,该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补偿款55000元。原告陪嫁的52寸创维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应视为原告父母对原、被告的赠与,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该三样家电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家电补偿款5000元。被告为结婚而给原告购买的现值24000元的金银首饰,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个人的赠与,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属原告个人财产。但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贷款150880.35元,因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自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偿还的上述房屋贷款的资金来源,本院认定该部分款项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述房屋还贷部分补偿款75440.175元(150880.35元÷2)。对于被告主张的4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对债务不予认可,且该债务关系第三人的利益,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家庭支出明细并承担家庭支出的一半、承担婚庆、旅游花费的一半及补偿被告装修房屋花费20000元,因以上费用系被告为结婚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支出的费用,原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20000元精神损失费,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因原告家庭暴力导致离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相互给付的补偿金相抵后,原告丁某应支付被告刘某甲补偿款25440.175元(5000元+75440.175-5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财产:52寸创维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归原告丁某所有;宁A××××ד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被告刘某甲所有,原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甲补偿款25440.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丁某负担100元,被告刘某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城人民陪审员 刘长兴人民陪审员 王亚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东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使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