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8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恒基黄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恒基黄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刑初78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恒基黄某,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良庆区。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陆鹏举,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公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恒基黄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裴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恒基黄某及辩护人陆鹏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恒基黄某为了取得良庆区、五象新区建设工地取土、弃土处置备案登记,于2015年8月4日电话联系他人,伪造一枚“南宁市良庆区那马镇人民政府”公章。同年8月6日黄恒基黄某将盖有伪造公章的相关申请书报送南宁市良庆区城管监察大队。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黄恒基黄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恒基黄某及辩护人陆鹏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及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文件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黄恒基黄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恒基黄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恒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恒基黄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肖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覃东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