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娄强与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强,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强,男,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郭红光,男,住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212号。法定代表人:张殿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弘超,男,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王淑霞,女,住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娄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5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吉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文彬(主审)、代理审判员黄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娄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娄强是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职工,1991年底到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同时缴纳1,000元风险抵押金。1993年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说要股票上市,要求职工可以每人入股1,000元,同时把风险抵押金也转为内部职工股共计2,000元,娄强按照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总计入股2,000元作为内部职工股。2、2000年代号为600306的“商业城”股票正式上市,因娄强的2,000元股票为内部职工股不可以上市交易,直到2003年12月8日《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股上市公告》发布,娄强找到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索要股票,被口头告知没有内部职工股。3、从股票上市到今天娄强无数次向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讨要自己的内部职工股,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百般抵赖。4、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在没有召开全体职工大会、没有向职工做出任何说明的情况下侵吞娄强的股票实属违法行为。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娄强的内部职工股。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娄强2000股内部职工股(按股票最高额每股22.37元计算合计44,74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2条规定,股票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既不是劳动争议的范畴也不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内容。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而娄强主张的要求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娄强2000股内部职工股、按股票最高额每股22.37元计算合计44,74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娄强的该项请求应当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娄强的起诉。诉讼费10元,退回原告娄强”。宣判后,娄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娄强有充足证据和法律依据主张权利,而原审人民法院未支持劳动者合法权益,偏信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无证据无法律依据的言辞,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剥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轻视劳动者的维权行为,并动用各种违法手段打压劳动者。故娄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558号民事裁定书,判令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娄强2000股内部职工股(按股票最高额每股29.04元计算合计5808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被上诉人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股票问题不是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娄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其2000股内部职工股,或按股票最高额每股22.37元计算合计44,74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对娄强的股东资格不予认可,故娄强的诉讼请求实为要求确认其享有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身份,该诉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1号)中的第242个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裁定驳回娄强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应当对娄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在认定娄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基础上,在依法对娄强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二、指令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赵吉顺审 判 员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