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一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晓东与被告万荣县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汽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东,万荣县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1799号原告李晓东,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骞,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荣县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胜才,该公司经理。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冲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峰,山西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东与被告万荣县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汽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东诉称,2015年4月3日15时许,我驾驶晋M628**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灵宝市小河市场门前路段与闾妞妞、王瑞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瑞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在王瑞芳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共计19067.29元。晋M628**号车系我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汽运公司购买,我将保费交给被告汽运公司,由该汽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缴纳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19067.29元医疗费。被告汽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由被告汽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该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理赔;本次事故受害者王瑞芳已在河南省灵宝市法院起诉,该院已做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2365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已按判决书履行了义务,原告不能再就本次事故另行起诉;交警队认定原告于事发后逃离现场,我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受害方损失,且有权向原告追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5时左右,原告驾驶晋M628**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灵宝市阳店镇小河市场门前路段,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闾妞妞驾驶的无号牌雅迪牌电动车过程中,货车车体右侧与电动车上乘车人王瑞芳相刮擦,造成电动车受损、闾妞妞及王瑞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驾车驶离现场。经灵宝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闾妞妞、王瑞芳无责任。原告驾证为“B2”型。晋M628**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至。事故后,原告垫付给王瑞芳住院费18607.29元、门诊费460元,共计19067.29元医疗费。对上述事实,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2015年8月11日,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王瑞芳将本案原告、本案被告汽运公司及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诉至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此案三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2015年10月15日,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做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236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因本案原告李晓东已垫付王瑞芳医疗费,王瑞芳放弃了医疗费请求,故核算王瑞芳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1093.78元、护理费1109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76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拖车费2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康复用具费用1003.5元,共计81713.96元,因李晓东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等险种,故王瑞芳损失应由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遂判令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王瑞芳损失81713.96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赔偿款项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已于2015年11月19日支付给王瑞芳。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王瑞芳诉至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23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王瑞芳损失81713.96元,但该损失中并不包括原告向受害方王瑞芳垫付的医疗费用。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被告保险公司称其公司已赔偿了王瑞芳损失,原告不能再就本次事故另行起诉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虽非被保险人,但事发后,原告先行垫付给受害人的19067.29元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理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理赔。原告起诉被告汽运公司赔偿其垫付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M628**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晓东19067.29元;二、驳回原告李晓东对被告万荣县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 冰审判员 杜爱霞审判员 王溪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旭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