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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邵桂友与顾养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桂友,顾养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1126号原告邵桂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鑫辉,兴化市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养来。原告邵桂友与被告顾养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胜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桂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鑫辉、被告顾养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桂友诉称,2015年11月21日,被告以每条39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25条硬中华香烟,但被告以香烟有问题为由,既不给付烟款,又不返还香烟,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烟款9750元。被告顾养来辩称,王桂华在2015年11月20日左右送了25条中华香烟给我,我交付了烟款,我将此烟送给了客户,客户说是假香烟,我从王桂华处取回了烟款,但客户以假香烟为由拒付烟款,故我未再付烟款。经审理查明,兴化市林湖乡强胜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2月27日出具证明,证明其村民邵桂友(即本案原告)与王桂华系同一人,被告顾养来亦当庭指认原告是卖其香烟之人。2015年11月,王桂华出售25条硬中华香烟给被告,被告给付烟款9750元,2015年11月26日,被告以假烟为名欲退还香烟,在从王桂华处取回全部烟款后,出具一份25条中华香烟收条给王桂华,并承诺将香烟于同年12月5日给付王桂华,但此后,被告以假香烟已被客户销毁为由,既未交付香烟,又未交付货款。上述事实,有收条、村委会证明、本院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另当庭提交了硬中华香烟一包,其陈述,此包香烟是其客户返还给被告的假香烟,以证明被告从王桂华处所拿的是假香烟。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根据香烟买卖惯例,原告在每条香烟上均有签名,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香烟是假烟,也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一包香烟是出自原告处。本院认为,兴化市林湖乡强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桂华与原告邵桂友是同一人,原告的身份证显示原告名为邵桂友,而据被告顾养来当庭指认,出庭的原告就是卖予其香烟之人,由此可以推断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所载的王桂华与原告邵桂友系同一人,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顾养来辩称原告所售香烟是假烟,其依据是客户陈述及当庭提供的香烟一包。因客户对香烟真假的判断不能作定案依据,又未经相关有权机构进行鉴定,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出售香烟是假烟。被告提供的香烟一包,据被告本人陈述是客户返还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此包香烟出自于原告,加之被告陈述所售香烟已被客户销毁,不能进行相关鉴定,因此,被告既不能证实香烟的真假,又不能证实其作为证据提供的一包香烟为原告售出的香烟,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交付25条硬中华香烟给被告,被告未能按其出具的收条交还原物,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9750元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养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邵桂友香烟款97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员  苏胜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丛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