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1执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孙庆芳与王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庆芳,王福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1执136号申请执行人孙庆芳,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王福春,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申请执行人孙庆芳与被执行人王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阿荣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阿民初字第0202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王福春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3月17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王福春用自有的6台电脑及部分石头工艺品抵偿申请执行人孙庆芳案件款20000元且自行交付完毕,案件受理费由申请执行人孙庆芳自行承担,申请执行费由被执行人王福春负担。据此,本案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阿荣旗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0202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明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子赫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