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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郑建华与郑华媚、周青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华媚,郑建华,周青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00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华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冰,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华。原审被告:周青海。上诉人郑华媚因与被上诉人郑建华、原审被告周青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海津、代理审判员胡淑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华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冰、被上诉人郑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青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1月18日,周青海与郑华媚登记结婚。周青海向郑建华借款,双方于2015年8月15日进行结算,周青海欠郑建华借款24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交郑建华收存。双方约定月息1.5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周青海未予偿还,郑建华经催讨无果。郑建华于2015年12月21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周青海、郑华媚连带清偿郑建华借款2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15年8月5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计12600元);2、本案受理费,由周青海、郑华媚共同负担。周青海在原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约定也是事实。郑华媚在原审中辩称:对借款情况不清楚,借款也未用于家庭,郑华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周青海欠郑建华借款2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约还款,其拒不支付,于法无据。因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债权人可随时催讨。上述债务发生在周青海与郑华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周青海、郑华媚夫妻共同债务,由周青海、郑华媚共同偿还。郑华媚抗辩称其与周青海已分居多年,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即使周青海、郑华媚当时确处于分居状态,但双方基于婚姻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没有终止,况且郑华媚亦确认周青海对外负有债务,郑华媚又辩称本案借款系周青海个人债务,但其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郑建华与债务人周青海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周青海个人债务,同时也不能证明本案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郑华媚的抗辩不予采信。故郑建华要求周青海、郑华媚共同偿还借款24万元及利息126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1月21日判决:周青海、郑华媚应偿付郑建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4万元及利息1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9元,减半收取2544.5元,由周青海、郑华媚负担。上诉人郑华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郑建华在借款之时已知郑华媚与周青海早已分居,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二、一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导致郑华媚无法在举证时限内提供证据,其诉讼权益受到损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建华辩称:借款是2015年。郑华媚的陈述都不是事实。对于郑华媚分居的事情,我不清楚。借款的时候有无分居我也是不清楚的。二审期间,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上诉人郑华媚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郑华媚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主体资格;2、郑建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主体资格;3、原审被告周青海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审被告主体资格;4、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5、乐清市虹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社保清单,6、工作证明,以上证据4、5、6拟共同证明郑华媚从2006年起已经在杭州工作生活的事实;7、分居证明,拟证明郑华媚与周青海从2008年起已经分居,郑华媚在杭州工作生活,周青海在乐清虹桥工作生活的事实。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7,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郑建华质证认为:1、郑华媚的儿子在杭州办公司,据周青海称,郑华媚经常去杭州带她儿子的小孩,周青海是虹桥供销社的主任,现已退休,他借钱的用途是做生意用;2、周青海经常有去杭州,郑华媚上诉称分居的情况不是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华媚提供的证据1-7,只能证明郑华媚曾在杭州工作、生活,夫妻两地分居,不足以证明郑华媚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周青海向郑建华借款有周青海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周青海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借款发生在周青海与郑华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周青海、郑华媚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郑华媚上诉称“郑建华在借款之时已知郑华媚与周青海早已分居,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其提供的证据还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且不能证明郑建华与周青海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周青海个人债务,同时也不能证明本案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郑华媚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在郑华媚与周青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给周青海签收并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而且在二审期间本院已经准许其提供证据。郑华媚上诉称“一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导致郑华媚无法在举证时限内提供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89元,由上诉人郑华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潘海津代理审判员  胡淑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建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