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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2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关于佛山市禅城区多彩鱼制衣厂与罗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多彩鱼制衣厂,罗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2392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多彩鱼制衣厂。投资人李旭颖。委托代理人薛世扶,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多彩鱼制衣厂(以下简称多彩鱼制衣厂)与被告罗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彩鱼制衣厂的委托代理人薛世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多彩鱼制衣厂诉称:原告系从事服装加工、制造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负责人为李旭颖。2012年原告负责人李旭颖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并通过网络订货方式向其提供成品服装。2012年4月至6月期间,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提供了多批次服装。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同时也拖欠了原告部分货款。2013年7月18日,原告负责人李旭颖找到被告结算并要求其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上写明“今欠到李旭颖货款壹拾柒万玖仟伍佰元整(¥179500),保证每月付贰万元。”此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5、原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告投资人及负责人身份信息、被告罗剑公民信息检索单,拟证明:①本案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②受诉法院具有管辖权;6-7、送货单14页,拟证明原告债权产生的事实;8、2013年7月18日结算单,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7950元,及付款安排的事实。被告罗剑未答辩及举证佐证。在庭审质证中,被告罗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8符合证据有效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到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原告多彩鱼制衣厂负责人李旭颖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罗剑相识。尔后,原告多彩鱼制衣厂通过网络订货方式向被告罗剑提供成品服装。2012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了多批次服装。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也拖欠了原告部分货款。2013年7月18日,原告负责人李旭颖找到被告结算并要求其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李旭颖货款壹拾柒万玖仟伍佰元整(¥179500),保证每月付贰万元”。但被告没有按照该约定支付欠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曾于2015年7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9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审理该案后,因按照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多彩鱼制衣厂提供的被告罗剑的送达地址以及电话号码,无法与被告罗剑联系,后经本院查证后仍无法确定被告罗剑的准确送达地址,致使本院不能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罗剑住所地地址送达诉讼文书,遂于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015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多彩鱼制衣厂对被告罗剑的起诉。此后,因被告罗剑依然没有向原告多彩鱼制衣厂偿还欠款,2015年11月2日,原告多彩鱼制衣厂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多彩鱼制衣厂投资人李旭颖,女,196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232519690331002X,为该厂独资投资人。李旭颖本人确认:被告罗剑于2013年7月18日向其所出具欠条的债权人为原告多彩鱼制衣厂。本院认为,被告罗剑拖欠原告多彩鱼制衣厂货款179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其主张诉讼权利的时间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多彩鱼制衣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符合缺席审理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罗剑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多彩鱼制衣厂支付拖欠的货款17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9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罗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卫民审 判 员  张笛瑶人民陪审员  彭爱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丁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