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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7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钱某甲、钱某乙、曹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钱某乙,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7刑初12号公诉机关星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甲。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2月12日被星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星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星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星子县看守所。被告人钱某乙。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2月17日被星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星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星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星子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2月17日被星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星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星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星子县看守所。星子县人民检察院以星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钱某甲、钱某乙、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星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曹某在2014年12月2日清晨共同盗窃一对象形石雕,价值人民币1727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钱某甲驾驶其五菱荣光牌面包车载被告人钱某乙、曹某来到位于星子县白鹿镇某村被害人刘某经营的某有限公司处,三被告人合力将该公司的一对象形石雕搬上车,后将该象形石雕放置在钱某甲家客厅处。经鉴定,被盗的一对象形石雕价值人民币1727元。2014年12月12日,钱某甲主动至某派出所投案,同年12月17日,钱某乙、曹某在星子县某饭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三人对以上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被盗的一对象形石雕经追缴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3、星子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4、星子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5、监控视频及视听资料;6、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曹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钱某乙、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钱某乙、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乙、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交代,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盗窃的赃物,经追缴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钱某甲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被告人钱某乙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被告人曹某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查伟华审判员  胡文武审判员  查亚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左秋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