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刑初52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31日被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31日被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二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本县太乙镇拦沟田村一组,趁无人看守之机,将税某某(男,64岁,本案被害人)停放在其门面内的一辆铃木牌HJ125K-2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射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945元。2015年8月19日,射洪县公安局将上述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2015年7月9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某某窜至四川省三台县中新镇安乐村六组,趁无人看守之机将程某某(男,38岁,本案被害人)停放在其门面内的一辆轻骑牌QM125-9C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射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56元。2015年7月24晚,被告人胡某某邀约被告人郭某某共同实施盗窃,后二被告人窜至四川省蓬溪县文井镇下新街43号,趁无人看守之机将冯某某(男,52岁,本案被害人)停放在门口的一辆力帆牌LF150-9D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射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95元。2015年11月2日,射洪县公安局将上述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2015年7月25日晚,被告人胡某某再次邀约被告人郭某某共同实施盗窃,后二被告人窜至四川省西充县双凤镇龙凤大道96号,趁无人看守之机将何某某(男,57岁,本案被害人)停放在茶馆外的一辆宗申牌ZS150-6D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射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764元。二被告人盗窃得手后朝本县仁和镇方向逃窜,次日凌晨被射洪县公安局民警挡获归案。2015年10月5日,射洪县公安局将上述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3356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通知书、归案经过、鉴定聘请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户籍资料、情况说明,被害人何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程某某、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本院出示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追退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代为积极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得到全部赔偿,二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丽娟人民陪审员 徐 迪人民陪审员 廖素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