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1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河北长丰机床有限公司与河北大正瑞华橡塑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长丰机床有限公司,河北大正瑞华橡塑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318号原告河北长丰机床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752998-5。法定代表人郑义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代亚彬,公司职员。被告河北大正瑞华橡塑管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7664971。河北长丰机床有限公司与河北大正瑞华橡塑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六年三月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长丰机床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2日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机床。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照合同为被告提供了约定产品,但是被告却未能支付原告机床款,截止到2014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机床款3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要求被告给付机床款3700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河北大正瑞华橡塑管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机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为被告提供了约定产品,截止到2014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机床款37000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对账单一张。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机床款37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和对账单为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大正瑞华橡塑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长丰机床有限公司机床款37000元,并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胜江人民陪审员 赵洪涛人民陪审员 郭 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亚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