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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刑初16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货场路*号。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5年9月29日被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抓获,同年10月13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力,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张东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晨及其辩护人周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用事先配制的钥匙将张家口市桥东区容辰庄园小区某刺青工作室的门打开,进入工作室将黑色索尼A7型单反相机一部、白色XBOX360游戏机一套、黑色富士通笔记本电脑一台、纹身器材四把(包括手柄、电源线、数据线)、白色MAISHALL耳机一个等盗走。经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795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辩称自己有主动投案情节,构成自首,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张某系在准备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系自首;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的作案动机不是贪财求利,更多此存在恶作剧成分,有别于其他盗窃犯罪;4、被告人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应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11月到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容辰庄园小区某刺青工作室孙某处学习纹身,在学习期间与孙某产生矛盾。2015年8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用事先配制的钥匙将张家口市桥东区容辰庄园小区某刺青工作室的门打开,进入工作室将黑色索尼A7型单反相机一部、白色XBOX360游戏机一套、黑色富士通笔记本电脑一台、纹身器材四把(包括手柄、电源线、数据线)、白色MAISHALL耳机一个等盗走。次日,张某乘坐火车回到新乡市。8月16日,其接到朋友王某某的电话,在电话里其承认拿了孙某的东西,2015年8月21日张某通过快递将所盗物品寄给孙某。经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7952元。2015年9月29日,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民警在新乡市卫滨区新华街“感觉理发店”内将在该店上班的张某抓获归案。案发后,孙某出具书面材料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另查明,2015年9月下旬,张某父母得知张某被张家口市警方网上追逃,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案件侦查大队表明其儿子愿意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视听资料、快递包裹及快递单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被告人张某爷爷的死亡证明、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关于张晨投案情节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大学毕业后经人介绍从师失主孙某学习纹身技艺,期间,自以为孙某没有精心授艺,便心生不满,于是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店内相机、电脑及纹身器材等物,价值人民币1795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作案后,被告人乘火车潜回河南老家,经与孙某电话联系,2015年8月21日其通过快递将所盗物品全部退还,取得孙某谅解并承诺到公安机关为其销案。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某的祖父去世,其忙于丧事数日。2015年9月下旬,张某父母得知张某被张家口市警方网上追逃,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案件侦查大队表明其儿子愿意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队便于张家口市警方联系,并告知张某愿意到公安机关投案。在等待张家口市警方回复期间,张某于2015年9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抓获。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家人已经和南环分局说好到公安机关投案,却被向阳分局抓获,应归咎于南环分局与张家口警方两地路途相距遥远、沟通不畅所致。本院认为,网上通缉案犯任何公安机关均有缉拿之责,上述说法似有不妥。但被告人张某准备投案的事实存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积极退赃、取得谅解、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晨于2015年9月29日即被河南警方限制人身自由,应以此作为刑期的起算起点,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孟庆友审判员  张 慧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军英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移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