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周建文与张君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文,张君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1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文,男,1954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君宜,女,1958年2月5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静安区。上诉人周建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7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君宜、周建文原系夫妻,双方于2006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8月1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08年5月10日,张君宜、周建文为协议离婚曾达成《协议》一份,其中第三条第二款明确:“周建文借张君宜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1.2万元,由周建文最迟在获得动迁款时予以归还”。2015年10月,张君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建文归还借款112,000元。原审审理中,周建文确认借款112,000元属实。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建文已归还张君宜的借款数额。周建文认为,其于2008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每月将500元汇入工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内,该账户开户人虽是周建文,但银行卡由张君宜保管,平时用于张君宜缴付水电煤等费用。周建文每月将款汇入后,张君宜就自行领取。以此方式,再加上现金交付,周建文累计还款24,000元。原审庭审中,张君宜除自认周建文已归还借款3,000元外,对其余还款不予认可,并否认上述账户银行卡由其保管。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周建文主张已归还24,000元,其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周建文提交自己名下的银行明细清单,仅能反映自己名下的账户资金流转情况,无法证明该账户系由张君宜所控制、资金由张君宜所提取之事实。更何况,周建文在离婚案件的答辩状中自述:“08年2月,我们正式分居后我住回了武定路,重新找工作。工作后我在没有任何制约要求的情况下主动提出,每月补贴她500元,一来是尽我一个丈夫的责任,二来也是希望挽回这段婚姻做出一点努力,补贴了四年。……”由此可见,周建文每月汇款500元之目的是夫妻间的生活补贴,并非用以归还借款。因此,周建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认定周建文已归还张君宜借款数额为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建文向张君宜借款112,000元后,仅归还了3,000元,余款109,000元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周建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君宜借款109,000元。原审判决后周建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2008年2月分居后为了让张君宜生活上宽裕点,上诉人在没有要求的情况下主动每月给张君宜500元,这总共24,000元都是归还借款,原审未核实上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及相关理由,仅根据张君宜的自认确定还款3,000元有误。上诉人周建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君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周建文出具借条后实际还款的金额,周建文在庭审中多次表述其于2008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每月给张君宜500元用于补贴张君宜的生活,可见周建文在汇款的当时并无归还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张君宜亦否认收到上述钱款,故本院对周建文关于其已归还借款24,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周建文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元,由上诉人周建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冬寅审判员 王江峰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