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11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赵明军与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军,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214号原告赵明军,无业。被告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西安北路66号亚华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杨占勇,董事长。原告赵明军诉被告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军诉称,被告自2012年4月在原告的工资中扣除住房公积金但未为原告交纳;自2014年7月,被告延期拖缴原告的社会保险;自2014年8月,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工资18827元、补偿拖欠原告的社会保险金损失7613.49元、偿还住房公积金个人和企业交纳部分损失88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原告(乙方、劳动者)与被告(甲方、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同意继续履行的,合同自动顺延一年;甲方聘用乙方从事驾驶员工作;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六、周日休息。上述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1日、2011年12月1日、2012年3月12日续签劳动合同,除合同期限外,四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双方于2012年3月12日所签劳动合同的期限为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9月份至2015年5月份的工资未按时足额发放。被告为原告开立了住房公积金账户,被告自2012年4月份起开始欠缴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原告所提交的薪资单显示被告每月以“公积金扣费”为由扣除了原告120元的工资。2015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5年12月11日,原告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8827元、拖欠的社会保险金7613.49元;支付2012年4月至2015年5月住房公积金中的个人部分4440元及企业部分4440元,合计888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8760元【(3000+230)×12】。2015年12月17日,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泉劳仲不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中,原告主张:“原告是从2009年3月16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的。原告主张的工资17337元是从2014年9月份到2015年5月份按每月3000元计算9个月的工资,减去在此期间被告补发的四次工资(数额分别为2500元、2000元、1500元、3663元),合计为17337元(27000元-9663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结合原告所举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未按时足额发放原告2014年9月份至2015年5月份工资的事实。结合原告所举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中体现的拖欠工资前原告2878.42元的月平均工资,在扣除已发放的9663元后,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所欠2014年9月份至2015年5月份的工资16242.78元予以支持【(2878.42元×9)-9663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金损失及住房公积金企业交纳部分损失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通过劳动等行政部门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偿还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损失4440元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以“公积金扣费”为由每月在原告的工资中扣除120元但并未依法交纳至原告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该行为实质上属于变相克扣工资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综合原告所举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薪资单等证据,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4440元公积金个人交纳部分(即克扣的工资)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明军工资16242.78元、克扣的工资4440元,合计20682.78元;二、驳回原告赵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送达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蒙审 判 员  张 蕾代理审判员  张梦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阴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