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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无业。2010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5年7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1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8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份,被告人XX在明知李某(已起诉)盗窃一台海尔牌冰箱(型号BCD-206TXZ)的情况下,仍以500元的价格从李某处购买该冰箱,并抵帐给其兄弟叶安。经鉴定,该冰箱价值1760元。2、2015年6月份,被告人XX在明知李某盗窃一辆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的情况下,仍帮助李某窝藏该电动三轮车。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400元。3、2015年6月份,被告人XX在明知李某盗窃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的情况下,仍帮助李某以9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自行车卖掉。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收购、代为销售,价值536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份,被告人XX在明知李某(已起诉)盗窃一台灰白色海尔牌冰箱(型号BCD-206TXZ)的情况下,仍以500元的价格从李某处购买该冰箱,并抵帐给其兄弟叶安。2015年7月28日经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海尔牌冰箱价值人民币1760元。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派出所于2015年7月14日依法扣押该海尔牌冰箱,2015年8月27日发还被害人刘某。2、2015年6月份,被告人XX在明知李某盗窃一辆银白色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的情况下,仍帮助李某窝藏该电动三轮车。2015年7月28日经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该电动三轮车未退还被害人。3、2015年6月份,被告人XX在明知李某盗窃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的情况下,仍帮助李某以9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自行车当废品卖掉。2015年7月28日经南召县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我认识李某,我替李某销售过一台冰箱。今年年3、4月份,我到李某在石桥镇租住的房子处玩,李某家中经常有电动自行车和电动三轮车,李某让我帮忙给他销售了,因为我知道李某是职业偷东西的,也知道这些物品是李某偷来的。一直到今年5月份,李某不知道从哪里偷来一台冰箱,天天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忙把电冰箱给他卖出去,后来我没有办法,我就自己买下来了,我知道我兄弟叶安家没有冰箱,我也欠了我兄弟叶安千把元钱,我就把电冰箱给他了,就当我顶帐了。现在冰箱就在我兄弟叶安家中,冰箱是两开门的,银白色,什么牌子我不知道。我给李某500元钱…………今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李某骑着一辆电动三轮车到我家中,我知道李某偷来一辆电动三轮车,他要给我,我没有要,他具体卖给谁了,我不知道。这辆电动三轮车是银白色的,我说没有人要,李某说先在我家中放一段时间,他再找家卖出去,后来李某就走了。过了2天后的晚上,李某到我家中,将这辆电动三轮车骑走了……李某把电动三轮车留在我家后,就放在我家院子中,我当时不好意思拒绝。我知道电动三轮车是偷来的,我没有报警是因为我不想坏李某的事情…………2015年6月份,李某骑到我家的电动自行车我把它当废品卖了,卖了90元钱,卖给我们庄上一个开大三轮车收废品的了。这个收废品的人我不认识,长相我也记不清楚,约50岁。因为我给李某拖过车,李某说卖电动自行车的钱就当我的拖车费用……证实其以500元的价格从李某购买一台冰箱,并用该台冰箱抵帐给其兄弟叶安的事实;在其家中帮助李某窝藏一辆电动三轮车的事实;帮助李某销售一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及XX明知上述冰箱、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系李某盗窃所得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言我卖给XX一台冰箱和一辆电动自行车。……2015年3月份一天晚上22时许,我和小红相约出去偷东西,小红骑着他的摩的带着我,我们两个从石桥街正东过白河往方城博望方向,具体是哪个村庄我忘记了……我们两个把冰箱从屋里一直抬到我们放在庄外的摩的上面……放到我租住的地方了。后来XX到我家玩,我问他要不要冰箱,他说他没有用,后来他说他能找家处理了,我问他要700,他给我500元钱,他把冰箱拉走了……XX知道我卖给他的冰箱是我偷来的,我也告诉XX冰箱是偷来的,银白色或银灰色,什么牌子我忘记了……。……我卖给XX的电动自行车大约是2个月前一天下午,我在皇路店老街卖鸡子的地方看到一辆带脚踏板的电动自行车,我趁人不备,把这辆电动车偷了……我从石桥镇推着电动车一直推到蒲山镇宋营村XX家,我告诉XX我偷来一辆电动自行车,让XX帮我把电动自行车卖掉,XX说还要遇家,现在卖不行,让我把电动车就放在他们家,然后我就离开了。XX后来告诉我这辆电动自行车卖了50元钱,但XX没有给我一分钱。我没告诉他具体在哪里偷的,就是我不说,XX也知道电动车是我偷来的。电动车是红底,还有其他颜色,是带脚踏板的电动自行车,这辆车很旧了。我不知道XX把这辆电动车卖到哪里了……。……我想卖给XX一辆电动三轮车,XX说啥也不要,我就放在XX家中,放了2天,XX不给我帮忙卖,我就把电动三轮车骑回我住的地方,我在院子中把电动三轮车拆开了,我把它当废品卖给收废品的人了。这辆电动三轮车是在任营村偷的……。证实被告人从李某处购买一台冰箱、帮助李某销售一辆电动自行车、李某将盗窃的一辆电动三轮车放在XX家的事实及XX明知上述物品系李某盗窃所得的事实。(2)证人张某证言……2015年5月份,当时是五一假期期间,我骑着电动自行车到皇路店镇买东西,我在皇路店镇鸡子市场附近看了一会儿,我就到东边的铁路边解手,把电动车停放在铁路旁边有一堆鸡子毛的地方,等我解手回来,就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最近听说你们抓到了偷车的贼,在问铁路边谁丢电动自行车,我就把我丢电动车的情况说一下。我一忙就没有报警。我被盗的电动车是一辆蓝色小鸟电动自行车,带着脚踏板,仿一般的自行车……。证实其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及被盗电动自行车的特征。(3)证人刘某证言……今天上午快5点半左右,我回家做饭,发现厨房里冰箱不见了,我仔细寻找没找到就报警了。我家院子大门锁好好的,厨房门没锁,贼可能是从我家院子西墙翻进来了……我家正屋里没有被盗,我家厨房被盗一台灰白色海尔牌BCD-206型冰箱是两开门,在我家厨房南边的小屋内门后放着,开门的时候会碰到冰箱,所以冰箱两边有被碰过的痕迹……证实其冰箱被盗的事实及被盗冰箱的特征。(4)证人高某证言……昨天晚上我正在睡觉,听见狗叫,我起床看,没什么异常,我继续睡觉。早上起床发现我家的狗不见了,电动车也被盗了,我家的大门打开了,我查看一下,发现我家的大门是被用刀子拨开的……我家被盗的电动车是银白色爱玛电动车三轮车,电动车后尾灯处我用铁丝拧住了,我的电动车是在皇路店镇张军车行购买的……。证实其电动车三轮车被盗的事实及被盗电动车的特征。4、书证(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0)南召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11月11日,XX因犯盗窃罪,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3)河南省南召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人XX于2011年5月10日刑满释放。(4)轩岩家电收据一份,证明2011年6月5日,刘某购买一台海尔牌BCD-206TXZ冰箱,单价1999元。(5)销货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6月29日,高某从皇路店镇张军爱玛专卖店购买爱玛折叠三轮一辆,价值3000元整。(6)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派出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各一份,证明被盗的海尔牌冰箱已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7)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李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1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27日,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依法将李某涉嫌盗窃案移送审查起诉。5、物证海尔牌冰箱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人以500元价格从李某处购买的冰箱的特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收购、代为销售,价值536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XX的刑期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雪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晓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