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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03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树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3刑初14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树义(绰号“二毛子”),男,1958年11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无职业。1981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8年因盗窃行为被劳动教养二年;1994年因盗窃行为被劳动教养三年;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因盗窃行为被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因���衅滋事行为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因盗窃行为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因盗窃行为被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76元;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80元;2013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666元;2014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2015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5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以兴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树义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月、扈晓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树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树义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兴隆四百商场南门,趁失主陈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左侧兜内的1部玫瑰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盘锦市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700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树义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兴隆四百商场东门,趁失主王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右侧兜内的1部玫瑰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失主当场发现手机被盗,随即保安将李树义控制,李树义将盗窃的手机扔到地上。经盘锦市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00元。被告人李树义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第1起盗窃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实施盗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树义在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兴隆四百商场东门,趁失主王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上衣右侧兜内的1部玫瑰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失主当场发现手机被盗,随即保安将李树义控制,李树义将盗窃的手机扔到地上。经盘锦市兴隆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00元。19时许,接到报警后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公安分局振兴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李树义带至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刑事犯罪案件侦查大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放在上衣右侧兜内的1部玫瑰金色苹果6PLUS手机有一个兔耳朵形的手机壳,被一男子盗走,随即保安将盗窃自己手机的男子当场抓获并移交至公安机关的情况。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0日19时左右,他听见有人喊“手机被盗了”,他与另外三名保安将欲逃离的男子控制并移交给公安机关及看到该女子被盗的手机是玫瑰金苹果6PLUS,兔子式手机壳。3、被告人李树义的供述,证实他于2015年11月20日晚上七点左右,在兴隆台区兴隆四百东门里面从一个穿红色羽绒服的女的右侧外衣兜���偷出一部玫瑰金色手机,手机还套了一个兔耳朵形的手机壳。以及2015年11月19日晚上6、7点钟,其在兴隆台四百南门,一个女的出门掀门帘的时候,我从她身后摸她外衣兜,啥也没偷到的情况。4、被告人指认其盗窃的手机照片及其实施盗窃的现场照片、视频资料、被盗手机照片,证实李树义指认其盗窃的手机及其实施盗窃的现场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失主王某某、证人刘某某指认盗窃王某某手机的是李树义。6、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手机购买发票,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被判处刑罚及释放情况。8、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过。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树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私人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当庭提供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9日自己玫瑰金色苹果6PLUS手机被一男子盗走,而被告人李树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未体现于2015年11月19日偷到玫瑰金色苹果6PLUS手机,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该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故对被告人李树义提出的2015年11月19日没有偷到玫瑰金色苹果6PLUS手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树义在��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树义认罪态度较好,失主的损失又已挽回,对其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树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树义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晓红代理审判员  刘莉艳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胜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