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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6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山东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办事处桥坊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办事处桥坊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6852号原告山东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14楼1430室。法定代表人李爱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怀安,该公司职员。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办事处桥坊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办事处桥坊村。法定代表人化春仃,主任。原告山东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诉被告兰山区柳青街道办事处桥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桥坊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怀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桥坊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化春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丰公司诉称,原告自2011年始为桥坊村委先后承建小区路面、广场、公测、花池、体育设施安装工程等,工程款共计1264115.41元。因村委当时没钱,工程款未能及时支付。当时村委承诺,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毕后,工程款立即付清。但审计后一直未支付,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建筑工程款1264115.41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桥坊村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汇丰公司与被告桥坊村委签订建设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桥坊社区广场大理石砖铺设、渣土外运工程,工期自2013年6月6日至7月6日,合同价款294500元。后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两份,约定由原告承建桥坊社区的花池建造、大理石砖铺贴、小区内地面硬化、排水工程铺设工程。花池建造、大理石砖铺贴工程工期自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25日,合同价款为102200元。小区内地面硬化、排水工程铺设工程工期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2月10日,合同价款253800元。上述合同均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完毕后支付工程款。双方均在上述协议书上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确认。后原告对上述涉案项目进行了施工,双方在施工中对部分项目进行了变更,施工完毕后,经被告委托,临沂德诚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分别出具临德造价字(2014)0121、0122、0123、0124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核定桥坊社区项目造价为:公共厕所及周边路面硬化工程298111.10元,广场大理石砖铺设、渣土外运项目为511661.81元,大理石花池安装项目为91424.78元,地面硬化及排水沟项目为280909.22元。原告主张前三项工程款中,属被告桥坊村委项目占62.7%,合计价款为565050.95元[(511661.81元+91424.78元+298111.10元)*62.7%],其余37.3%的部分,属桥坊社区潦沟村委项目,两村委同用一个评估报告。上述四个项目,总款为845960.17元,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另主张2013年前还为被告承建社区内砼路面、停车位、人行道、路沿石工程,总价款为1170490.12元,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还欠147916.53元。为被告承建广场健身器材安装、花砖铺设、硬化地面工程,总价款为270238.71元(1、花砖、地面67402.09元*62.7%,2、器材安装18800元*62.7%,3、一期转土216190.00元),被告已支付30万元,上述两项,被告还欠工程款118155.24元。原告为此又提交临沂德诚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的临德造价字(2013)018、444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两份予以证实。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告发出通知书,责令被告接到通知后七日内到庭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提出抗辩,并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工程造价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质证。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到庭进行质证并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上述事实,主要依据相关书证、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查证质证而认定,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社区内的涉案建设项目进行施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己方的义务。现涉案工程已由原告完成施工,并由被告委托有关造价机构对工程造价审计完毕,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还应承担因逾期付款原告所受的利息损失。关于工程造价,根据被告委托有关造价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能够确定:1、桥坊社区公共厕所及周边路面硬化工程298111.10元;2、广场大理石砖铺设、渣土外运项目为511661.81元;3、大理石花池安装项目为91424.78元;4、地面硬化及排水沟项目为280909.22元;5、内砼路面、停车位、人行道、路沿石工程,总价款为1170490.12元;6、广场健身器材安装、花砖铺设、硬化地面工程,总价款为270238.71元。原告主张前三项工程款中,属被告桥坊村委项目只占62.7%,合计价款为565050.95元,未支付,第五项中,被告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还欠147916.53元,第六项中,被告已支付30万元。原告的上述主张,对被告并无不利,被告亦未到庭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抗辩,或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确认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964115.41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对该工程欠款及利息,应当负有支付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办事处桥坊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4115.41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7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办事处桥坊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孝振人民陪审员  汲长松人民陪审员  何炼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全俊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