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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2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民初18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1年9月23日出生。被告拓某某,男,汉族,1978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陈桂武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2012年8月2日登记结婚,生育两个孩子,长子拓某甲(2003年11月13日出生),次子拓某乙(2009年9月9日出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孩子的生活和学习不管不问,对原告漠不关心,经常夜不归宿、砸东西、打骂我和孩子,现已分居一年,期间未给过我和孩子生活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拓某某离婚;2、婚生子拓某甲(2003年11月13日出生)判归原告抚养,婚生子拓某乙(2009年9月9日出生)判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据二、结婚证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拓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但孩子需要健全的家庭,需要父母双方共同的监管教育。原告以前不工作,我负责家庭的衣食起居,近两年生意不景气,没给原告生活费,孩子有时跟她有时跟我,原告带的多一些。原告第一次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撤诉后我们的关系也没有缓和,我好像已经习惯一个人的生活了,我不想再为原告和这段婚姻做任何改变,但还是想尽做父亲的责任。我和原告没法坐在一起协商,但我也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两个孩子我都想要,抚养费我自己承担。被告拓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2002年共同生活,2012年8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生育两个孩子,长子拓某甲(2003年11月13日出生),次子拓某乙(2009年9月9日出生)。原告曾于2014年4月29日向我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庭时原告未到庭,我院于2014年6月3日按撤诉处理。双方现各自租住房屋分居,分居期间原告独自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未给过原告及孩子生活费,未对原告履行夫妻义务,对孩子亦未尽抚养教育的责任。另查,原、被告在西安市某小区交23万的首付款购买房屋一套,2012年花19.6万买上海大众斯柯达汽车一辆。经庭审质证,被告拓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本应互谅互让,互帮互助,建立起融洽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经商生意不景气,淡薄了家庭观念,对原告及孩子近乎不尽丈夫及父亲之责。原告向我院起诉离婚按撤诉处理后,被告理应作出努力,缓和与原告间的夫妻关系,但被告对夫妻关系无改变的意愿及态度,双方至今已分居一年之久,已无和好可能,夫���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由于原、被告就婚生子女的抚养权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次子拓某乙年龄尚小,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原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长子拓某甲由被告拓某某抚养,双方的抚育费各自自理;双方有互相探望孩子的权利。庭审中原告提出分割双方在西安市购房的首付款230000元及购买的上海斯柯达汽车一辆,后双方协商一致对共同财产自行处理,应尊重双方选择,本案对双方的共同财产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拓某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二���婚生长子拓某甲(2003年11月13日出生)随被告拓某某生活,次子拓某乙(2009年9月9日出生)随原告张某某生活,抚养费各自自理,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被告双方有相互探望孩子的权利,具体时间、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桂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雯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已发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